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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408号

穆安尚、李良芬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新乡市森通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穆安尚,李良芬,李红海,李某甲,李某乙,新乡市森通运业有限公司,张军利,郭桂心,郭海林,赵永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地址: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负责人周学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长伟,法务。委托代理人施文云,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安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红海,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红海,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某乙之父。穆安尚、李良芬、李红海、李某甲、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林臣,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森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法定代表人张银玲,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桂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乡公司)与被上诉人穆安尚、李良芬、李红海、李某甲、李某乙、赵永堂、新乡市森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通公司)、张军利、郭桂心、郭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穆安尚等于2013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郭桂心、郭海林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73253.87元。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新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31日5时20分许,张军利驾驶豫G×××××号川牧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县朗公庙镇朱堤桥北70米处,与赵永堂驾驶的豫G×××××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永成、赵明冬、穆焦利、赵永伟四人死亡,穆新艳、刘雪云、赵岭、崔世云、刘雪计、赵永堂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军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永堂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穆焦利无责任。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事故发生时穆焦利为农村居民,与李红海育有一子李某乙生于2003年12月22日,育有一女李某甲生于2001年6月24日,穆焦利父亲穆安尚生于1948年1月22日,母亲李良芬生于1949年7月14日,穆焦利兄妹5人。事故车辆豫G×××××号川牧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郭海林、郭桂心,挂靠在森通公司名下营运,驾驶司机张军利为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豫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赵永堂。案件审理过程中,穆安尚等与森通公司达成一致和解意见,同意由森通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受害人(赵永堂除外)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为清,并同意由法院按照各自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再查明,事故后,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本案受害人垫付丧葬费15000元(穆安尚等在本次诉讼中对此部分予以主张),因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并非本案当事人,对此部分费用其可另行主张。原审认为:张军利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其应按责任比例,对事故给穆安尚等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军利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其雇主即郭桂心、郭海林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对穆安尚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穆安尚等精神上已经进行了慰藉,对穆安尚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支持。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免除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经核定,穆安尚等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产生的相关费用为:1、丧葬费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7524.94元×20年=150498.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8年+5032.14元×7年×2人÷5人+5032.14元÷5人=55353.54元;4、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23253.84元。本次事故最终造成五菱普通小型客车乘坐人四死六伤的严重后果,涉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使用、分配问题,按照受害者各方损失及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确定穆安尚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可用比例为13.86%,即15246元。交强险限额赔付不足部分为223253.84元-15246元=208007.84元,由郭桂心、郭海林承担70%即145605.49元;赵永堂承担30%即62402.35元。由于郭桂心、郭海林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限额为200000元),按照受害者各方的损失及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穆安尚等在该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可用比例为8.43%,即16860元(不含鉴定费)。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实际共应赔付穆安尚等各项损失15246元+16860元=32106元。扣除上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的16860元,郭桂心、郭海林实际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45605.49元-16860元=128745.4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森通公司与各方受害者协商赔偿共计230000元,综合考虑各方受害者的损失及本案穆安尚等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酌定本案穆安尚等使用其中的8.79%即20217元。综上,原审判决: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穆安尚、李良芬、李红海、李某乙、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2106元;

二、限郭桂心、郭海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穆安尚、李良芬、李红海、李某乙、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28745.49元;

三、限赵永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穆安尚、李良芬、李红海、李某乙、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62402.35元;

四、驳回穆安尚、李良芬、李红海、李某乙、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9元,由郭桂林、郭海心承担3178元,由赵永堂承担1233元,由穆安尚、李良芬、李红海、李某乙、李某甲承担988元。人民财险新乡公司上诉称:张军利驾驶的涉案机动车逾期未年检,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人民财险新乡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庭审中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有森通公司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请求依法改判。穆安尚等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永堂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桂心答辩称:人民财险新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海林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军利答辩称:请求依法裁判。森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森通公司在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69号案庭审中对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无异议,该投保单加盖有森通公司印章。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加盖有森通公司印章,能够证明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在森通公司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森通公司产生效力,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超出人民财险新乡公司交强险赔付部分,应由郭桂心、郭海林、森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审判令超出商业三者险的128745.49元由郭桂心、郭海林承担,且酌定森通公司赔付的20217元并未从该128745.49元中扣除,本案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干涉;原审判令由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16860元,应由郭桂心、郭海林、森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在穆安尚等与森通公司达成的和解意见中已约定两清,故本案中该16860元由郭桂心、郭海林承担,关于连带责任人之间赔偿份额的确定问题,郭桂心、郭海林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人民财险新乡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穆安尚、李良芬、李红海、李某甲、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5246元;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郭桂心、郭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穆安尚、李良芬、李红海、李某甲、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4560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22元,由郭桂心、郭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

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