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1238号原告潘粉红。被告陈浩。委托代理人蒋跃平,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粉红与被告陈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粉红、被告委托代理人蒋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浩于2015年5月20日租用原告黑色丰田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苏D×××××,租金为170元/天,租期到2015年6月20日。到期后,被告陈浩迟迟未能归还车辆,原告一直要求返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辆、支付租金3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租用的车辆不是原告的,租用的是丁美玲的车辆,而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前2个月的租金。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码为苏D×××××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潘粉红,该车辆的购车人也是潘粉红。2015年5月20日,案外人丁美玲与被告陈浩订立租车协议,将苏D×××××的小型轿车出租给陈浩,租金为170元/天,租期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后因被告陈浩未能返还车辆并支付租金,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苏D×××××的小型轿车已于2016年元旦后取回。被告陈浩支付了前两个月即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租金。审理中,原告称出租的车辆系其所有,因其不认识字所以委托女儿丁美玲出租,并提供了丁美玲出具的说明,丁美玲认可车辆租赁权利归潘粉红所有。因车辆已经取回,原告遂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租金,并实际主张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说明、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丁美玲与陈浩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丁美玲系受原告委托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出租,且丁美玲认可车辆租赁权利归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金。被告租赁的车辆至2016年元旦后才返还,租金应当支付至车辆返还当日。被告仅支付了前2个月的租金,原告要求其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租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主张的20000元租金,不超过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潘粉红支付租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8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薛 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姜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