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刑初1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被告人张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宇鹏、姚天驰,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均系法库县丁家房镇红土墙子村村民,同村居住。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夜间,王某(另案处理)在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6台货车到该山上采伐并运输林木。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酒后看见山上有货车正在运输林木,遂产生敲诈钱财的故意,二人驾驶赵某某的货车来到山脚下,将车堵在路口,阻拦运输林木的车辆前行,赵某某手持斧子、张某某手持木棒,赵某某威胁众司机称自家土地被运输林木的货车压毁,并威胁称拉树不合法,向众人索要人民币10000元,否则就向公安机关举报。货车司机苏某给王某打电话,告知其现场情况,数分钟后,王某来到现场,赵某某、张某某继续威胁王某,赵某某向其索要人民币10000元,否则就向公安机关举报,王某没那么多钱,便给朋友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赶到现场后,赵某某继续用语言威胁刘海成,张某某摆弄手中的木棒相威胁,此后,刘海城与赵某某谈妥支付5000元,王某支付赵某某5000元后,赵某某将5000元现金交给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遂驾车驶离现场。事后,赵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张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赃款人民币5000元均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无辩解,并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辨认笔录及照片、返还清单、法库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赵某、苏某、刘某某、裴某某、朱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均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全部赃款,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玮
代理
审判员 孙 凯
人民陪审员 裴伟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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