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刑终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务工,捕前曾住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复兴路。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舟岱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唐某采用钻窗的方式,在岱山县高亭镇辖区内入户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3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3月22日,唐某采用上述方式进入高亭镇复兴四弄23号西侧王某暂住处,窃得人民币1200元、诺基亚手机1个(价值250元)、仿三星F918手机1个(价值268元)、充电器1个(价值14元)、钻石牌大豆油1桶(价值53元);进入高亭镇复兴四弄23号东侧陈某暂住处,窃得现金3400元、三江牌大豆油1桶(价值50元)。2、2012年3月26日上午,唐某采用上述方式进入高亭镇复兴四弄74号后面姚某暂住处,窃得现金500元。2015年9月6日,唐某在安徽省太和县桑营派出所被民警抓获。据此,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四百七十元,由扣押单位岱山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剩余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千二百六十五元。唐某上诉称,其在王某处现金只偷了100多元,物品也没偷这么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唐某盗窃的事实,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某、姚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均供述2011年其在两户人家共偷的现金4000多元,该供述与二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现其上诉辩称只偷王某100多元,并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贝红雁
审 判 员 徐 琼
审 判 员 王奇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陈 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