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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3750号

原告王如海与被告梁千里、南京源创禽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如海,梁千里,南京源创禽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3750号原告王如海,男,汉族,1965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发兵,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三军,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千里,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南京源创禽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桥北路8号2-50。法定代表人吴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喆,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睿,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立容,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如海与被告梁千里、南京源创禽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慧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三军、被告源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喆、被告太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睿、徐立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千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如海诉称,2015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梁千里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王如海相撞,造成王如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千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如海无责。苏A×××××号车车主为被告源创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15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王如海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认为,被告梁千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构成侵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如海医疗费5347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天×69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11550元(9660元+90元/天×21天)、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234765.63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梁千里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源创公司辩称,我司为苏A×××××号车在被告太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梁千里为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我司在征求保险公司意见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太保南京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投保时保险人未向我司明确提示该项免责条款。

被告太保南京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苏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原件进行核对,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并结合病历剔除与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要求按照15%-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已垫付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认可12元/天;误工费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住院期间60元/天×69天,出院后40元/天×21天;交通费以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由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通常标准认定,合理部分我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梁千里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栖霞区八卦洲近某某庄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王如海相撞,造成王如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梁千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源创公司,被告梁千里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该车在被告太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如海即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被收治住院,同年6月18日出院,住院69天。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全休叁月;2.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禁止久坐、可带支具短暂下地行走,何时下地正常负重行走依据门诊复查情况而定;3.积极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例如:下肢静脉血栓、褥疮、肺炎、泌尿系感染、心脑血管意外等,四肢适当功能锻炼;4.××患者存在骨折不愈合、畸形愈合、迟缓愈合、顽固性腰骶痛;5.骨科门诊定期复查,首次复诊为出院后2周;6.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7.不适随诊等。后原告多次至该院复查。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王如海共产生医疗费53471.6元,其中被告源创公司垫付3000元,原告自行支付50471.6元。被告太保南京公司付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账户的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原告未实际使用,并已由该医院直接返还给太保南京公司。同时原告自行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9660元。为帮助行走,原告购买矫形器1个,支出金额为140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如海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王如海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原告王如海户籍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区某某村XXX号,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现其家庭责任田已流转给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如海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市民卡,被告太保南京公司提供的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如海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梁千里系被告源创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梁千里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源创公司承担,被告梁千里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太保南京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太保南京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源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南京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因被告源创公司不予认可,且太保南京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如海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梁千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王如海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王如海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为504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王如海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支持1380元(20元/天×69天)。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王如海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日,按15元/天的标准,支持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参照本地护工标准,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日,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确定为10920元(9660元+出院后60元/天×21天)。5.误工费。原告王如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固定收入情况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按照南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180天,酌定其误工费为10620元(1770元/月÷30天×180天)。6.交通费。原告王如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如海户籍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如海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其所提交的相应票据,确认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400元。10.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王如海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其鉴定费为2360元。上述损失共计224025.6元(不含鉴定费),被告源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属于本起事故合理损失,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7025.6元,由被告太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如海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如海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107025.6元,由被告太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付。被告源创公司垫付的款项由被告太保南京公司在其上述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源创公司。鉴于被告源创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太保南京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源创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如海各项损失合计224025.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南京源创禽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如海对被告梁千里及被告南京源创禽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减半收取78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46元,由被告南京源创禽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如海已预交,被告南京源创禽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慧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