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722号原告沈杰。被告袁春健。
原告沈杰与被告袁春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春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杰诉称,被告因生意投资需要,分别于2012年9月23日和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47400元。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1.5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7400元并支付利息25596元。被告袁春健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袁春健向原告沈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杰借款合计人民币贰万圆整,以2013年9月23日归还”,该借条由被告袁春健在具借人栏署名。同年10月18日,被告袁春健向原告沈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杰借款合计人民币贰万柒仟肆佰圆整,以2013年10月18日归还”,被告袁春健在具借人栏署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春健向原告沈杰借款共474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沈杰要求被告袁春健归还借款47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公民间的无息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25596元过高,超过法定利息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由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的利息。被告袁春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春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杰借款474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274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4元(���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春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4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帐号:47×××82)。
审 判 长 吴燕燕
代理
审判员 许 浩
人民陪审员 顾建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