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仪征市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村饭店门口路段时摔倒,事故致被告人朱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检测,被告人朱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华某证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叶 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