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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刑初字第175号

隋某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占
当事人
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175号自诉人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民业,任公司总经理。公司驻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南段。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诉讼代理人饶某,系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人隋某,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住蓬莱市。辩护人包同尊,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以被告人隋某犯侵占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自诉人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某甲、饶某、被告人隋某及其辩护人包同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中旬,自诉人将收购的红富士苹果存放在被告人隋某独资经营的蓬莱市三江果品有限公司,并支付冷库费155700元。2014年12月起被告人隋某擅自将自诉人价值300余万元的552809斤80规格红富士苹果予以变卖,所得款项非法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认为被告人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返还苹果552809斤。被告人隋某辩解,自诉人起诉的苹果数量和价值有误,其仅按照市场价格出售了自诉人544964斤的80规格的苹果,得款2220344元。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隋某是蓬莱市三江果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自诉人签订仓储合同、出售苹果均系职务行为,所得款项也大部分用于偿还公司债务,职务行为不能等同于个人行为,故自诉人起诉隋某犯侵占罪不能成立。2、本案的数额认定应以隋某出售的市场价格为准。3、自诉人到三江果品有限公司拉苹果时拉走了该公司603个木桶,应予返还或折价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自诉人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与蓬莱市三江果品有限公司签订苹果储存合同,约定由蓬莱市三江果品有限公司为自诉人存储红富士苹果,自诉人支付冷库费1557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隋某擅自将储存的部分80规格苹果出售544964斤,得款2220344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自诉人提交的蓬莱市三江果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蓬莱市三江果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某。(2)自诉人提交的苹果储存合同、果品入库单,证实自诉人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与蓬莱市三江果品有限公司双方存在果品储存关系。(3)自诉人提交的刘某甲与隋某的电话录音记录材料,刘某甲、刘某乙、许某甲等人与隋某的谈话录音记录材料,证实隋某擅自出售为自诉人代为保管的苹果的事实。(4)被告人隋某提交的出售苹果的记账单,证实其出售自诉人所有的80规格苹果544964斤,得款2220344元。2、证人证言。(1)证人饶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其代表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在隋某冷库内储存苹果,2015年3月6日发现储存的大部分80规格苹果被隋某卖掉了。(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蓬莱市三江果品有限公司的库管员,老板是隋某。2014年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在三江冷库储存了130余万斤苹果,2015年正月初十隋某告诉其河南大张实业公司的苹果被他卖了一部分。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隋某的供述,对其擅自出售代为储存的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的80规格红富士苹果544964斤,得款2220344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擅自出售,所得款项据为己有,拒不退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侵占罪,自诉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隋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起诉主体不适格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返还木桶或折价赔偿的意见,可另行起诉;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隋某返还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苹果款2220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晶功

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

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