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纳执字第236号
申请执行人:文某某,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执行人:某煤矿,住所地纳雍县勺窝乡。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煤矿负责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319号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某煤矿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文某某各项工伤损害赔偿费用70.4万元、承担申请执行费944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某煤矿至今未履行该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某煤矿未正常生产,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黔纳执字第23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