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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刑初36号

孙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3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盘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洁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58分左右,被告人孙某驾驶云R09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百货从昆明行至宣威市鸡田线K32+800米路段处,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孔某某相撞,造成孔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

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58分左右,被告人孙某驾驶云R09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百货从昆明驶往贵州省,行至宣威市鸡田线K32+800米路段处,与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孔某某相撞,造成孔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8日,经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孙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孙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70800元,已实际履行。2015年8月4日孙某到宣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证人徐某某、孔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返还物品凭证,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死亡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肇事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学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