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五松七居民组,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负责人:陈树生,该居民组组长,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源芬,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汪庆,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
上诉人铜陵市铜官山区五松七居民组与被上诉人郜源芬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铜铜官民一初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铜陵市铜官山区五松七居民组的委托代理人黄世亮,被上诉人郜源芬的委托代理人汪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铜陵市铜官山区五松七居民组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铜陵市铜官山区五松七居民组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铜陵市铜官山区五松七居民组撤回上诉,当事人按原审判决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为131.50元,由铜陵市铜官山区五松七居民组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 慧 萍
代理
审判员 戴 瑞 亭
代理
审判员 郎 继 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颖(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