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1民初115号

宋庆洋与杨凤奎、李彬、张聚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庆洋,杨凤奎,李彬,张聚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115号原告宋庆洋。被告杨凤奎。被告李彬。被告张聚慧。

原告宋庆洋与被告杨凤奎、李彬、张聚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尚晓玉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庆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奎、李彬、张聚慧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庆洋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杨凤奎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我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由被告李彬、张聚慧提供担保,并约定还款时间,经多次催要未给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开始计算,按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2015年度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每日支付3%的滞纳金)。被告杨凤奎未进行答辩。被告李彬未进行答辩。被告张聚慧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凤奎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宋庆洋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由被告李彬、张聚慧担保,约定在2015年9月27日前偿还,免除利息,逾期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向原告每日支付3%的滞纳金。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凤奎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5,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开始计算,按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2015年度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并支付每日3%的滞纳金)。另查明:被告李斌与李彬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款合同1份;2、收条1张;3、担保书2份;4、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凤奎向原告宋庆洋借款55,0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条、担保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应当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按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2015年度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利息,并支付每日3%的滞纳金,自2015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彬、张聚慧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凤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庆洋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彬、张聚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00元,由被告杨凤奎、李彬、张聚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尚晓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池艳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