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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陇民初字第78号

周义臣与闫进军、卢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义臣,闫进军,卢永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陇民初字第78号原告周义臣,男,汉族,1955年7月27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被告闫进军,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干部,住址甘肃省通渭县陇山乡。现住址不详。被告卢永宁,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陇阳乡。

原告周义臣与被告闫进军、卢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闫进军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卢永宁作担保人,用于其开办的画廊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按时还款,如违约每千元每天付违约金10元。但是被告闫进军没有按期还款,且无法与二被告联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闫进军偿还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60000元*24%*5个月)共计66000元,并由被告卢永宁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闫进军向原告周义臣借款60000元用于画廊周转,约定借款期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如违约每千元每天付违约金10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卢永宁在该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清偿借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予以支持。被告卢永宁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闫进军、卢永宁连带偿还原告周义臣借款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人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朱亮军

人民陪审员  张国斌

人民陪审员  李志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