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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533号

京木(中国)创意展示有限公司与邓先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京木(中国)创意展示有限公司,邓先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京木(中国)创意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沙角村,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400049352。法定代表人杨永聪,该公司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晓明,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女,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该公司员工。被告邓先平,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河南省常宁市,原告京木(中国)创意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木创意公司”)诉被告邓先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木创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晓明、张玲玲,被告邓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木创意公司起诉称,被告邓先平于2014年1月14日入职京木创意公司处,任职司机,双方已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5日14时30分许,邓先平驾驶京木创意公司的粤S×××××号车(车上坐满人),经过厂门口5cm高的减速带时加速转弯,时速达56公里,导致一车人发出惊恐的尖叫,生命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同日下午,邓先平拒不服从京木创意公司于前一日的安排即于18:10分到福隆分厂接送员工,亦未说明理由,第二日同样不服从京木创意公司的工作安排。邓先平连续两日无故不服从正常的工作安排的行为,扰乱了京木创意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以及产生了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对于邓先平的违纪行为,京木创意公司及时进行核实及调查,同时依据合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邓先平给予记过和警告处理,且多次进行教育,但被告拒不接受,且态度恶劣。京木创意公司在征求工会委员会的同意下对邓先平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京木创意公司认为邓先平多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其无需支付赔偿金。邓先平已于2015年1月份休年假2天,截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离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邓先平实际应休年假为2天。仲裁裁决书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裁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162.92元、2015年1月14日至7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19.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先平答辩称,1.京木创意公司以邓先平“粗暴驾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行为,邓先平驾驶粤S×××××号车正常穿梭于京木创意公司总厂与分厂,并未违反厂规;2.邓先平的实际时速为56码,证人党某有关时速的陈述属于捏造事实,党某认为时速过快,但并未提醒邓先平,党某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3.微信群中“这个人有些危险,走极端”的内容属于公开侵犯邓先平的名声,请法院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4.证据“立项调查报告”是京木创意公司捏造的,京木创意公司无视法律,有意篡改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5.邓先平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10多个小时,每15分钟一班车,京木创意公司的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劳动法;6.京木创意公司电话通知邓先平加班,邓先平已告知张玲玲其送小孩看病,不能加班,并经张玲玲同意,此事在劳动仲裁庭有笔录;7.请求法院驳回京木创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京木创意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先平于2014年1月14日入原告京木创意公司处工作,任职司机,月工资由基础工资4000元(2014年5月调为4300元)、绩效工资200元(2014元5月开始有)、公司绩效(根据公司的经营效益确定,只要当月没有请假、旷工,公司绩效就是满的)、话费补贴20元组成,邓先平主要负责驾驶车接送因工作需要往返沙角村厂区和福隆村厂区的员工,有时京木创意公司临时有安排,还要出车到其他地方,每月平均工作28天,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6日下午,京木创意公司开始没有安排邓先平工作,2015年7月17日上午,京木创意公司向邓先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邓先平严重违反厂规:1.6月25日下午因不满工资开车冲路障不减速,导致乘车人惊吓;2.不服从上级正当的工作安排”,《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解除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邓先平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033.7元,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790.73元。京木创意公司未安排邓先平休年休假,没有支付邓先平年休假工资。京木创意公司未支付邓先平2015年6月1日至7月16日上午工资。2015年1月14日至7月16日有自然日184天。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从2013年5月1日调为7.53元/小时,从2015年5月1日调为8.68元/小时。被告邓先平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排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京木创意公司支付以下款项:1.2015年6月1日至7月17日工资7654.11元;2.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17日年休假工资1211.43元;3.补偿金4790.73元;4.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17日加班费102420.45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162.92元;6.2015年1月至7月17日年终奖4000元。该仲裁庭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东劳人仲院石排庭案字[2015]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京木创意公司须于该裁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邓先平如下款项: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162.92元;2.2015年6月1日至7月16日期间工资7271.64元;3.2015年1月14日至7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19.1元。以上合计27153.66元;

二、驳回邓先平的其他请求。京木创意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京木创意公司主张双方在2014年1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邓先平的月工资为4000元,实行不定时的工资制,劳动合同已于当日由邓先平签收,提供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佐证。上述劳动合同中显示是由京木创意公司与邓先平签订,约定的工作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邓先平的工作实行不定时制,工资为每月4000元(另有“含所有加班加点费”的手写内容);劳动合同签收公示显示邓先平的签收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邓先平确认其劳动合同落款签名及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的真实性,其主张在2014年1月13日签了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后在2014年1月14日与京木创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但并未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且手写部分“含加班加点费”的内容是在事后添加的。京木创意公司的代理人罗晓明确认该部分手写内容为其在未经过邓先平的同意的情况下添加的。京木创意公司提供劳动合同约定条款,证明邓先平存在严重违反该条款第十八条约定的行为。该条款显示:以下情形视为严重违反本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第十八条:半年内书面警告三次,经教育仍无改善……以上条款,本人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同意一致履行”,落款中有“邓先平”字样的签名。邓先平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经本院释明后,其表示不申请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京木创意公司主张邓先平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及危险驾驶的行为,故按照规定解除与邓先平的劳动关系,提供微信内容打印件、《关于邓先平司机不服从工作安排及危险驾驶的了解》、行车记录数据、事件描述、立项调查报告等佐证。上述证据中,微信内容打印件的内容显示有人反映邓司机在2015年6月25日开车有点异常,经过减速带时不减速,一车人被吓到及存在不穿厂服的情况;行车记录数据中显示粤S×××××号车在2015年6月25日14:30:48至14:38:13期间的时速在13公里/小时至62公里/小时之间;立案调查报告显示京木创意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同月26日、同月27日针对以下三件事:1.2015年6月25日14:40分左右邓先平驾驶车辆经过门口减速带时不减速直冲过去,且转急弯危及车上员工人身安全;2.2015年6月25日18:15分邓先平并未按照张玲玲的要求准时出车接送,不服从安排;3.2015年6月26日18:10分邓先平拒绝接送客户部人员去石排;对邓先平作出记大过一次的处分。另京木创意公司提供培训签到表、职(员)工了解后签收表、员工手册(第21、22页)、《关于解除行政部企划课员工邓先平的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邓先平明确知道厂规的内容,且存在违反厂规第8.3.9条及第8.3.9.23条的规定,京木创意公司经过工会的同意解除与邓先平的劳动关系。上述证据中,培训签到表中新员工入职指导与培训的课程包括企业管理等内容;职(员)工了解后签收表中的内容为员工、部门、工种及入职时间的记载;员工手册复印件中第8.3.9.2条记载“无正当理由2次或以上不服从合理的工作安排的”,第8.3.9.23条记载“无证驾驶或私自动用公司机动车,影响恶劣的”,其中后一条有手写的“粗暴驾驶”的内容(该手写的内容部分并无盖章或签名确认)。京木创意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的原件中,除了上述条文有手写的内容外,在8.3.9条中亦有“不予经济补偿”的手写内容。京木创意公司对此解释称,其每年都会对员工手册进行修改,员工手册在出示给邓先平看前已进行了修改,其提交给法院的员工手册复印件有误。邓先平对上述行车记录数据、培训签到表、职(员)工了解后签收表及员工手册中打印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邓先平主张其并未存在危险驾驶的行为,其开车时亦无人尖叫,京木创意公司的培训内容不包括厂规、厂纪,邓先平并未见过立项调查报告及《关于解除行政部企划课员工邓先平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时无法确认微信内容的真实性,其提供厂规(员工手册)复印件,证明京木创意公司存在随意更改厂规的情况。邓先平提供的员工手册复印件显示除了第8.3.9.23条有手写的“粗暴驾驶”的内容外,在第8.3.9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不予经济补偿(其中“不予经济补偿”的内容为手写),对已造成经济损失,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上述手写的内容处盖有“京木(中国)创意展示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字样的印章。京木创意公司对该厂规(员工手册)并无异议,其主张其有多本员工手册,当时向邓先平出示的员工手册为修改后的版本,有邓先平的签名为证。为证明被告邓先平存在危险驾驶的情况,原告京木创意公司申请证人党某(原告的保安处科长)出庭作证。证人党某陈述:在2015年6月25日下午14时40分,其从京木创意公司的福隆分厂坐班车到沙角总厂上班,其时班车由被告邓先平驾驶,车上有很多乘客,当车辆快到沙角厂时,党某感觉车速很快,当车辆左转弯入厂遇到减速带时车速也很快,邓先平并未减低速度,当时车上有人尖叫;当日被告邓先平并未按要求穿工作服上班;党某陈述原告提交的两份事实描述内容情况属实,落款签名是其所签。被告邓先平质证称,1.证人党某是京木创意公司的员工,两者有利害关系,故不应该采信党某的证言;2.证人党某虽有驾驶证,但不知道当时的车速,党某坐在车辆的中间,不可能清楚全车人被吓到及倾倒;3.党某作为京木创意公司的部门管理人员,其认为邓先平的车速过快,但并未当场提出,该情况不合理,其时车上除了京木创意公司的员工外,还有另外两位客人。邓先平提供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京木创意公司向其提供的通知书中并无有关涉嫌危险驾驶的内容。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正文中除了没有“(涉嫌危险驾驶)”的内容外,其余的内容与京木创意公司提供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一致,且下方有“罗晓明”字样的签名,但通知书下方的乙方中并无邓先平的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京木创意公司确认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但其主张邓先平是危险驾驶,考虑邓先平是人事部主任介绍入职,且与该主任为同学关系,为顾及其面子,故并未将其危险驾驶的内容写上。关于邓先平是否有休年休假的问题。京木创意公司提供请休假单、考勤报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收据,证明邓先平在2015年1月2至3日休假2天,该2天抵消年假。上述请休假单中显示邓先平请假的理由为家里有事及“(抵年假)”的内容;考勤报表中显示邓先平在2015年1月的上班天数为26天(含元旦1日);2015年1月的工资收据显示邓先平在该月的绩效天数为29天。京木创意公司确认“抵年假”的内容是由罗晓明审批后填写的,京木创意公司主张因其曾张贴过通知,告知员工自2015年1月1日起请假则默认为先抵扣年假,同时京木创意公司并未扣减邓先平该两天的工资,提交通知一份佐证。被告邓先平对考勤报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收据没有异议,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京木创意公司提供的职(员)工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条款、员工手册21/22页、培训签到表、职(员)工了解后签到表、微信内容打印件、《关于邓先平司机不服从工作安排及危险驾驶的了解》、事实描述、行车记录数据打印件、立项调查被告、《关于解除行政部企划课员工邓先平的劳动合同的决定》、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工资收据、请休假单、考勤报表、2015年6月25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邓先平提供的车辆管理制度、劳动合同、微信群聊、厂规(员工手册)以及本案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京木创意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开始并未安排邓先平的工作,在2015年7月17日向邓先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邓先平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6日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京木创意公司解除与邓先平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2.京木创意公司是否应支付邓先平年休假工资。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京木创意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邓先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邓先平严重违反厂规:1.6月25日下午因不满工资开车冲路障不减速,导致乘车人惊吓;2.不服从上级正当的工作安排”,其应对邓先平存在上述行为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第一,京木创意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复印件第8.3.9.23条中有手写的“粗暴驾驶”的内容,其提供的原件中除了该条有手写的内容修改后,另在8.3.9条的内容中亦有手写的内容修改,原件与复印件并不一致,京木创意公司主张其有多本员工手册,但其未能就已向邓先平出示修改后的员工手册进行充分的举证,邓先平亦否认其收到该修改后的员工手册,故本院对京木创意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中的手写内容不予采纳。对于京木创意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条款,因下方中有“邓先平”字样的签名,邓先平虽然否定其真实性,但经释明并不申请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京木创意公司对邓先平提供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通知书予以认定。该通知书中与京木创意公司提供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一致,但该通知书并无有关邓先平涉嫌危险驾驶的内容,京木创意公司对两份通知书的内容不一致的解释并不合理,故本院采纳邓先平提供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京木创意公司提供的行车记录数据、事件描述、微信内容打印件及证人党某的证言,均不足以证明邓先平存在危险驾驶或粗暴驾驶的行为,故本院对京木创意公司提出的邓先平存在危险驾驶的行为不予采纳。第三,京木创意公司提供的立项调查报告显示的是该公司的内部调查结果,京木创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邓先平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形及其已将该报告结果告知邓先平的情况,且邓先平亦表示并未见过该调查报告,京木创意公司主张邓先平存在不服从正当工作安排的依据不足。综上,京木创意公司对其解除与邓先平劳动关系的正当性举证不足,本院认定京木创意公司解除与邓先平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邓先平向劳动部门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应视为其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京木创意公司应支付邓先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计算如下:5033.7元/月×2个月(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16日)×2=20134.8元。仲裁庭按照邓先平的诉求,认定京木创意公司应支付邓先平赔偿金19162.92元,邓先平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予以准照。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邓先平于2014年1月14日入职京木创意公司处工作,在2015年1月14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故邓先平在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16日可享受年休假为2天(184天÷365天×5天=2.52天)。根据查明的事实,邓先平在2015年并未请休年休假。原告京木创意公司主张根据其张贴的通知,邓先平的两天请假应抵年休假,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的公示情况,被告邓先平亦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京木创意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邓先平在2015年1月上班26天(含元旦1天),因元旦为国家法定的节假日,京木创意公司应按照300%的标准支付邓先平当日的工资,故其应支付邓先平当月28天的工资。根据工资收据,京木创意公司已支付邓先平当月29天的工资,多出的一天的工资在未休年休假工资中予以扣减,故本院认定京木创意公司应支付邓先平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033.7元/月÷28天/月×[2天×(300%-100%)-1天]=539.33元。另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京木创意公司应支付被告邓先平2015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期间的工资7271.64元,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双方服从该裁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准照。综上,原告京木创意公司应支付被告邓先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162.92元、2015年1月14日至同年7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39.33元、2015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期间工资7271.64元,合计26973.89元。对于原告京木创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京木(中国)创意展示有限公司解除与邓先平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

二、原告京木创意公司应支付被告邓先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162.92元、2015年1月14日至同年7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39.33元、2015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期间工资7271.64元,合计26973.89元;

三、驳回原告京木(中国)创意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京木(中国)创意展示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敏娴黄淑珍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少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