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商初字第5387号

俞卫钢与俞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俞卫钢,俞利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5387号

原告:俞卫钢。

委托代理人:周潮荣、章海涌,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利松。

原告俞卫钢与被告俞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卫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利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卫钢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向原告出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被告俞利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俞卫钢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俞利松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借条由被告签名,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约还款。被告俞利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利松归还原告俞卫钢借款本金7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俞利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姚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