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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3184号

戴旭东与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昆山市巴城水利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戴旭东,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孙作朋,昆山市巴城水利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旭东,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钰,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住所地响水县小尖镇。法定代表人张啸龙,该工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为艾,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作朋,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小飞,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昆山市巴城水利站,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法定代表人张利清,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荆宇杰,该站员工。上诉人戴旭东、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响水工程处)、孙作朋因与原审被告昆山市巴城水利站(以下简称巴城水利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民初字第0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旭东一审诉称,2012年4月10日,响水工程处承接昆山市2012年度巴城镇农水项目--巴城湖站闸工程,后转包给戴旭东施工,双方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戴旭东向其缴纳履约保证金26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7000元,并约定在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总造价的14%管理费,最终金额按建设方审计决算后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根据建设方的付款进度支付,由于建设方部分工程增补项目,直至2012年12月该项工程才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定项目总造价为2818218元,后经巴城水利站、响水工程处补充增加项目,现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024969.52元。现巴城水利站、响水工程处只给付工程款1683130元,尚欠工程款1341656.52元,故要求巴城水利站、响水工程处支付工程款1341656.52元;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7000元、履约保证金260000元;诉讼费由巴城水利站、响水工程处承担。响水工程处一审辩称,1.双方约定,工程款最终金额以业主审计决算为准,现仍在审计之中,工程款的最终金额根本无法确定,建设方也未与其结算。戴旭东要求响水工程处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2.巴城水利站、响水工程处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后返还,现决算没有完成,故不应得到支持;3.巴城湖站闸工程实际由孙作朋具体负责承建,施工中的一切事务事实上全部由孙作朋负责,孙作朋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实施的一切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戴旭东应当与孙作朋共同承担;4.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响水工程处目前应支付给戴旭东和孙作朋的工程款计1831800元,而实际上响水工程处已支付2588430元,多支付了756630元。故戴旭东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巴城水利站一审辩称,其作为发包人,系与响水工程处签订合同,不应向戴旭东支付工程款。巴城水利站已将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给响水工程处,不应当再支付。巴城水利站共向响水工程处支付工程款2655000元(其中2012年5月17日65万元、2012年9月10日70万元、2013年2月6日28万元、2014年1月27日50万元、2015年1月7日46万元、2015年2月13日65000元)。同时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4年10月23日经昆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该中心已出具评审报告。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巴城水利站承担。孙作朋一审述称,其多年来一直跟随响水工程处负责一些工程的具体施工。响水工程处中标巴城湖站闸工程后,经协商,由其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其上交响水工程处工程总造价14%的资金作为管理费和税金等费用,费用在工程款付款时分次扣除,最终金额按业主决算审计结果为准。工程所产生的各种规费(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税金等)均由其承担,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根据建设方的付款进度支付预留工程总造价10%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审计报告归档后两年内支付。双方未协商的事项或有冲突遗漏的事项,按工程建设方与响水工程处所签的合同为准。因该工程是政府工程,需要先行垫资,孙作朋当时因资金不足,经与朋友戴旭东商量,由戴旭东拿出80万元给其施工,工程结束后返还该80万元,另给予40万元红利,戴旭东不过问工程施工的任何事务,盈亏与戴旭东无关。为确保戴旭东能收回资金,以其名义与响水工程处签订施工协议,所有款项的交接由其共同参与办理。此后,戴旭东共向孙作朋支付57万元,其中26万元用于缴纳履约保证金,其余31万元用于施工。2012年9月份,孙作朋与戴旭东一起到响水工程处昆山办事处以戴旭东的名义拿到第二笔工程款70万元,扣除管理费98000元和代付的材料款241200元后,实际领取360800元,戴旭东拿走100000元,其余款项作用工程施工费用。工程施工过程中,孙作朋因资金短缺被迫停工,其要求戴旭东将约定的80万元中剩余的23万元拿出来用于施工,但戴旭东却不见了踪影。后孙作朋多次联系戴旭东让其将拿走的10万元工程款予以退还,但戴旭东只退回了3万元。之后,孙作朋只得向陆某、宋孝成、张雪妹等人借款、赊账100余万元,才让工程继续施工。上述借款及赊账,孙作朋已经委托响水工程处在工程款中代扣代付,截止目前,该工程处已代扣代付1125800元。戴旭东在响水工程处签订施工协议、缴纳保证金、领取工程款、请求代付工程材料款,全部是孙作朋和响水工程处协商好后,以戴旭东名义办理。综上,戴旭东对工程款没有请求权,孙作朋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判令:1.驳回戴旭东的诉讼请求;2.响水工程处向孙作朋支付工程款92426.2元;3.戴旭东预交的诉讼费由戴旭东负担,孙作朋预交的诉讼费由戴旭东、巴城水利站、响水工程处负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巴城水利站(甲方)与响水工程处(乙方)通过政府招标平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昆山市2012年度巴城镇农水项目-巴城湖站闸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U型结构站闸一座,5米平板式钢闸门升卧式启闭,采用800ZLB-125型水泵2台,配套80KW电机2台。管理房、泵房面积384.69平方米。工程造价结算以实际工程量和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竣工决算,经财政评审中心审计后的审定价为工程结算造价。施工日期90个日历天,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工程质量目标为合格。合同第十条约定,根据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支付不超过合同价70%的工程款,工程决算审计完成支付不超过合同价90%的工程款,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2年内付清。2012年4月10日,戴旭东(乙方)与响水工程处(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昆山市2012年度巴城镇农水项目-巴城湖站闸工程,工程内容为投标工程量清单所有内容。开工日期2012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用为工程总造价的14%,所交管理费分次在工程付款中扣除,最终金额按业主决算审计后为准。工程所产生的各种规费都由乙方承担(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款支付方式:根据建设方的付款进度支付。所支付工程款汇入戴旭东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0412的账户。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并在质量保修期内对所施工的产品承担保修责任。预留工程总造价的10%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报告归档满二年后进行推算能否达到公司的承诺要求,如无质量问题,公司将该工程质保金全额付给乙方,但乙方对公司的所有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必须负连带责任。其他:本合同中未涉及事项,按工程建设方与甲方所签合同为有效条款。本合同如与建设方合同有相冲突或遗漏的,以建设方合同为执行前提。双方口头协商,由戴旭东向响水工程处缴纳26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和107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2年4月11日,戴旭东向响水工程处缴纳26万元履约保证金并约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从工程款中扣除。孙作朋具体负责巴城湖站闸工程的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月10日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14年10月23日,昆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948670元。巴城水利站已向响水工程处支付工程款2655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29日,响水工程处支付给戴旭东工程款650000元,扣除管理费9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7000元、垫支款92200元、打桩费40000元,响水工程处于次日将余款320800元汇入戴旭东银行卡;2012年9月17日,响水工程处付工程款700000元,扣除垫支的水泵70000元、闸门70000元、太仓钢筋10200元、整体调装63000元、水下验收4000元,代支款4000元、公司借款20000元、管理费98000元,响水工程处于次日将余款360800元汇入戴旭东银行卡。2013年2月5日,戴旭东委托响水工程处从工程款中代付工人工资、施工材料等各项费用522630元,并备注:至今日起巴城湖一切欠账全部结清。上述合计付款1872630元。2012年9月25日,孙作朋向响水工程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本人孙作朋与合伙人戴旭东承包巴城湖站闸工程,由于资金紧张,分别于2012年5月到2012年9月向陆某借款合计人民币捌拾陆万元整,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此款委托响水县工程处在后期工程付款中代扣归还给陆某。2012年11月26日,孙作朋因涉案工程购买沙石、水泥向宋孝成出具欠条179620元,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调解,孙作朋和响水工程处偿还宋孝成货款165000元,该款已由响水工程处给付完毕。2014年3月8日,孙作朋向响水工程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明确涉案工程未支付材料款及机械使用费有:潘启才钢筋款50000元、曹恒成柴油款50000元、汪明俊挖掘机款9200元、张雪妹砖款49000元、刘德记混凝土款45000元、沈金明涂料款20000元、殷昌江挖机款5800元、李辉钢板桩租金28750元,其中已代付款55800元(其中张雪妹30000元、沈金明20000元、殷昌江5800元),其余欠款在后期工程付款中委托响水工程处代扣支付给材料供应方及机械所有人。2015年2月10日,响水工程处向汪明俊付款8000元。2015年2月17日,响水工程处向曹恒成付款10000元,向潘启才付款15000元。响水工程处向李辉付款12000元。上述付款合计265800元。原审庭审过程中,戴旭东认可总税额为124728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并变更要求巴城水利站、响水工程处返还工程款1290512元。一审法院认为,巴城水利站作为巴城湖站闸的发包人与响水工程处所签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戴旭东没有施工资质,与响水工程处所签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因涉案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因戴旭东是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且孙作朋对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戴旭东是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孙作朋无权主张工程款。孙作朋要求响水工程处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孙作朋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其委托响水工程处代扣代付工程所需的材料费、设备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发生的费用可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戴旭东与响水工程处所签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预留工程总造价的10%(即294867元)为工程质保金,尚未到期。巴城水利站与响水工程处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其只在所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根据巴城水利站、响水工程处所签建设工程合同第十条约定及巴城水利站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巴城水利站已按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戴旭东要求巴城水利站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戴旭东按合同约定应得总工程款为2948670元,扣除由戴旭东经手结算的工程款1872630元,由孙作朋经手的材料款及机械费等计265800元,戴旭东认可扣除的税费124728元,工程质量保证金294867元,响水工程处尚欠戴旭东工程款390645元。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戴旭东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依法应予返还。戴旭东要求响水工程处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响水工程处代孙作朋向陆某偿还借款,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涉案工程,响水工程处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款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戴旭东认为2013年2月5日之后由响水工程处代支的材料款等费用对其没有约束力,因孙作朋参与涉案工程的每一个环节,材料商都认为孙作朋为实际的施工人,故对戴旭东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响水工程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戴旭东工程款390645元,返还戴旭东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7000元、履约保证金260000元;

二、驳回戴旭东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孙作朋的全部诉讼请求。戴旭东预交案件受理费20178元,由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负担11846元,由戴旭东负担8332元;孙作朋预交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孙作朋负担。戴旭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作朋于2012年11月26日所欠宋孝成砂石款179600元,系孙作朋用于张家港等工程,与案涉工程无关,不应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孙作朋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故戴旭东对其向响水工程处出具的委托代扣工程款手续均不予认可,该部分款项均不应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戴旭东与响水工程处约定的14%管理费中包含税金,且约定管理费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不应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减;4.2013年2月5日,案涉工程竣工后,戴旭东与响水工程处已经结账完毕,此后的付款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改判响水工程处向戴旭东支付工程款1216928.5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响水工程处负担。响水工程处答辩称,1.案涉工程的整个施工过程均由孙作朋现场负责,戴旭东在庭审中认可孙作朋可以对款项进行确认,响水工程处按照孙作朋的指示支付了所有工程款,无需再支付其他任何款项;2.关于管理费,响水工程处在整个工程进行过程中进行了招标和管理,对现场也实施了监督工作,故管理费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孙作朋答辩称,戴旭东与响水工程处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的行为系孙作朋与响水工程处就案涉工程洽谈完毕后让戴旭东挂名签订合同并收取工程款。戴旭东收取工程款之后随即转入孙作朋账户。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材料商、施工人员以及工地的现场管理等均系孙作朋组织、安排,故实际系孙作朋履行了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孙作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戴旭东认为孙作朋与其系雇佣关系无事实依据。巴城水利站答辩称,其作为发包人,只与响水工程处签订了合同,与戴旭东没有关系,其不应当向戴旭东承担款项支付责任。响水工程处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工程实际系响水工程处与孙作朋进行洽谈,并由孙作朋进行实际施工,虽然戴旭东与响水工程处签订了合同,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戴旭东并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亦没有履行投资义务,故其无权向响水工程处请求支付工程款。响水工程处按照实际施工人孙作朋的指示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2.履行保证金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经全部用于抵付实际施工人对外的欠款。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戴旭东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戴旭东承担。戴旭东答辩称,1.响水工程处上诉称孙作朋系实际施工人或系戴旭东的雇员,有权对外为案涉工程进行借款、赊欠材料等行为,但响水工程处应当知道合同的相对性,案涉合同是响水工程处与戴旭东签订,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戴旭东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响水工程处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2.对于孙作朋的借款行为,出借人暨证人陆某出庭作证时均不能说明款项的来源、实际借款的数额及是否用于涉案工程,故从陆某的证言可以看出,该借款不真实。退一步讲,即便该借款真实存在,也系陆某与孙作朋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3.水利工程处在一审、二审庭审中都没有证据证实孙作朋的委托支付行为已得到戴旭东的授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响水工程处的上诉请求。孙作朋答辩称,响水工程处的上诉理由符合本案的真实情况,涉案工程的签约洽谈以及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的人员组织、材料上的采购对孙作朋材料商材料款的代扣行为,直到工程的竣工验收均是孙作朋组织实施。所以孙作朋认可响水工程处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巴城水利站答辩称,其已将履行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给了响水工程处,因此不应该再行支付。

上诉人孙作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戴旭东与响水工程处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响水工程处、材料供应商、监理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由孙作朋完成,故孙作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戴旭东仅是向孙作朋出借款项,为保证其能按时收回借款,才由其与响水工程处签订了施工合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戴旭东答辩称,孙作朋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在原审判决中已查清涉案工程是由戴旭东与响水工程处签订的合同。而孙作朋作为涉案工程的聘请人员参加日常管理,涉及到材料供应必须得到戴旭东的认可。在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响水工程处、孙作朋与案外人发生材料款纠纷一案时,孙作朋与响水工程处作为当事人在该案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孙作朋是上诉人戴旭东聘请的员工。从合同相对性来看,孙作朋更无权主张本案的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响水工程处答辩称,现场施工确实是由孙作朋负责的,材料由孙作朋购买,人员也是孙作朋管理,孙作朋应当是实际施工人。昆山水利站答辩称,其员工在施工现场确实看到过孙作朋,以为孙作朋是响水工程处的人员,确实没有看见过戴旭东出现在施工现场。二审另查明,孙作朋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刑初字第05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孙作朋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发生于2013年1月9日,与戴旭东陈述孙作朋因处理交通事故急需款项,故于2012年9月份向其汇款5万元以提前支付工资的理由不符;证据二、昆山市水利工程处与昆山市水利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所涉项目的实际施工日期为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与戴旭东陈述其在2012年9月份将5万元工资提前支付给孙作朋系张家港工程急需用钱的理由不符;证据三、孙作朋于2012年与响水工程处就承包商的工程付款凭证,证明孙作朋与响水工程处有多年承包工程业务关系。孙作朋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如下:1.证人陆某陈述,孙作朋在响水工程处负责人成某的担保下向陆某借款合计86万元,并由响水工程处在应向孙作朋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还,现已偿还完毕。该款项有现金支付,也有转账支付,大部分款项交付的地点为昆山新岛咖啡店,此前孙作朋陆续出具了5、6份借条,后于2012年9月25日结算签订了86万元借款协议,并于同日出具86万元收条。2013年初开始还款,有现金还款,也有转账还款,最后归还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左右,系陆某到响水工程处领取。2.证人成某陈述,其挂靠响水工程处承接工程。案涉工程实际由孙作朋与其洽谈协商,因孙作朋没有资金,故由戴旭东投入资金并在各方一同协商后签订协议,约定工程款必须汇入戴旭东账户,也系其与戴旭东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戴旭东终止投入,孙作朋遂向陆某借款,因陆某要求有人担保,且鉴于孙作朋系工地负责人,故在孙作朋的请求下,其为孙作朋提供了担保。案涉工程施工均由孙作朋组织,工资由其或响水工程处代为发放,根本看不到戴旭东来工地处理任何事务。3.证人周某陈述,其系与孙作朋口头协议由其承包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费用系由孙作朋支付。经本院组织各方质证,戴旭东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孙作朋确实已经收到戴旭东支付的5万元工资;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合同的发包人、承包人均不是孙作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同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且从证据二的合同可以看出,孙作朋与该合同所载工程项目并无关联;对证人陆某的证言,其仅证明了陆某个人与孙作朋个人之间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且无相应的款项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人成某的证言,其进一步确认案涉工程系戴旭东与响水工程处签订,并由戴旭东投资建设。且成某所陈述的有关为孙作朋担保向陆某借款的相关情况缺乏证据证实,对陆某向孙作朋借款的时间、数额以及还款时间均不能清楚表述,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周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响水工程处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三份证据以及三名证人的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巴城水利站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不知情。二审又查明,响水工程处通过江苏国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尾号为5797的账号于2014年1月21日向陆某转账250000元。二审还查明,在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商初字第0153号原告宋孝成与被告孙作朋、响水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孙作朋当庭陈述其与戴旭东系合伙关系,戴旭东经常到工地去,对于工地上的工程款,应由响水工程处向戴旭东支付,其拿不到。响水工程处当庭陈述其仅与戴旭东有合同关系,与孙作朋没有关系,其对戴旭东与孙作朋之间的关系不清楚。经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该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都商初字第015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响水工程处将案涉工程转交给戴旭东承建,戴旭东聘用孙作朋具体负责承建该工程项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戴旭东陈述:1.宋孝成的砂石水泥款179620元其仅认可8万元;2.张雪妹砖款49000元仅认可3万元;3.对已扣减188000元管理费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戴旭东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

二、响水工程处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戴旭东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响水工程处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一、关于戴旭东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处的问题。1.戴旭东与孙作朋均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但案涉施工合同系戴旭东与响水工程处签订,而非孙作朋;2.孙作朋虽然在工地上负责组织人员施工、材料订购等事宜,但该事实并非认定实际施工人的主要因素,并不足以认定孙作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孙作朋未能提交其与戴旭东之间达成了工程转包协议的相关证据;3.本案审理过程中,孙作朋主张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戴旭东仅为进款人,为担保还款,故由戴旭东与响水工程处签订了合同,而其在(2014)都商初字第0153号案件审理中则认为其与戴旭东系合伙关系。孙作朋在本案中主张与戴旭东存在借款关系,但未能提供借条等直接证据证实,至于其与戴旭东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并不影响戴旭东作为与响水工程处的合同相对人主张相应权利。综上,戴旭东可以主张案涉工程款。

二、关于响水工程处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1.关于工程应付款,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以及经审计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294867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戴旭东向合同相对方响水工程处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戴旭东与响水工程处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预留工程总造价的10%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报告归档满了两年后支付。因案涉工程系于2014年10月23日审计完毕,故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同时,双方约定戴旭东向响水工程处缴纳包括税金在内工程总造价14%的管理费,且戴旭东对响水工程处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各项管理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截止目前为止,响水工程处应向戴旭东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2240989.2元(2948670元×(100%-10%-14%)]。2.关于履约保证金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系用于保证合同履行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款项,响水工程处于2012年4月11日向戴旭东出具其收取履约保证金26万元的收据,于2012年5月29日向戴旭东出具107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收据,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实际投入使用,故上述款项,响水工程处应予返还。3.关于工程已付款,双方当事人对由戴旭东经手的已付款为1872630元,以及此款中包含管理费、税金188000元(90000元+98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7000元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戴旭东提出的其对孙作朋委托响水工程处代付工程款存在异议的部分,经查,戴旭东对宋孝成所供材料均系应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其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存在与实际不符的情形,同时,戴旭东认可其曾参与旁听(2014)都商初字第0153号民事案件,并将该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庭审笔录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应当认定其对孙作朋、响水工程处与宋孝成就案涉砂石水泥款项达成调解的事实清楚知晓,其并未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该案提出异议,视为系其对宋孝成相关款项的认可。至于张雪妹的砖款,原审判决仅认定3万元,而非戴旭东认为的49000元,故原审判决将上述款项作为响水工程处的已付款并无不当。对响水工程处提出其代为孙作朋向陆某偿还的借款应否认定为响水工程处的已付款的问题。本案中,孙作朋作为戴旭东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戴旭东授权其向案外人借款以及其已将该款项实际用于案涉工程施工,且陆某向孙作朋出借款项,仅有借款借据、收条为证,并无款项交付的其他凭证予以佐证,故对响水工程处及孙作朋认为该86万元借款应当计入工程已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响水工程处的已付款合计为1843430元(1872630元+265800元-188000元-107000元)。综上,戴旭东与响水工程处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戴旭东无相应施工资质而无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故戴旭东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响水工程处主张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响水工程处应付工程款为2240989.2元,已付工程款为1843430元,故响水工程处仍应向戴旭东支付工程款397559.2元,并应向戴旭东返还履约保证2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民初字第013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戴旭东支付工程款397559.2元,返还履约保证金260000元;

二、维持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民初字第0134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内容,即“驳回戴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及“驳回孙作朋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88元,合计57376元,由戴旭东负担27879元,由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负担25277元,由孙作朋负担4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联联

代理

审判员  樊丽萍

代理

审判员  刘 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成 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