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9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大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刘健锋、李保华,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健锋、李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蒋某某因债务纠纷而素有矛盾。2015年5月18日20时许,蒋某某来到张某某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树田社区大地1巷11号的小店向张索要赔偿款时,蒋与张及张的妻子葛某某发生激烈争吵。双方争吵了数分钟后,蒋某某上前用手掐住葛某某的脖子,葛便用手掰蒋的手,张某某也上前拉蒋但不能拉开。张某某见状便跑到厨房拿了一把长约30厘米的西瓜刀返回现场砍了蒋某某两刀,致使蒋左腕部桡神经完全离断、左腕部桡动脉完全离断。蒋被砍伤后离开现场,张某某持刀追赶一段时间后返回小店叫其儿子张某甲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张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文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本案系因债务纠纷致使被告人张某某一方与被害人蒋某某在张店内发生激烈争执,后蒋某某用右手掐住张某某妻子的脖子,案发时,张某某即使不能用手将蒋某某拉开,也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制止蒋某某的行为,而其却采取了持刀伤害蒋的方式进行制止,并连砍两刀,致使蒋左前臂、左腕部刀砍伤致左腕部桡神经完全离断、左腕部桡动脉完全离断。同时,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与蒋同行的两名男子存在伤害张某某的行为,张的妻子亦证实案发时该两名男子站在店内没有动,故张某某在伤害发生后持刀追赶两名男子的行为,亦证实其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依法应成立故意伤害罪。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依法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蒋某某先动手掐张某某妻子脖子的行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还可对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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