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61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勇,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永庆,男,1983年6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丰县。曾因赌博,于2009年11月2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勇、王永庆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勇、王永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卢勇纠集被告人王永庆及俞某,杨某,4、文某,4、姚某(均另行处理),以陌陌群友相约游玩的方式,将吴某骗至本市横店镇“游玩”,期间,先对吴某下药,后以“牛牛”的方式出老千骗取吴某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3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卢勇和俞某,4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永庆退出赃款人民币47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卢勇、王永庆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勇、王永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卢勇对起诉书指控的无异议。被告人王永庆在庭审中辩解其没有对吴某下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勇组建陌陌群,并冒充多名角色在群里与人聊天,欲伺机通过群友相约游玩的名义将被害人约出,后通过玩牌出老千的方式骗取钱款。2015年6月份,被告人卢勇找到目标吴某,并与其约好去本市横店镇游玩,后纠集被告人王永庆和俞某,杨某,4、文某,4、姚某(均另案处理)分别扮演陌陌群中的人物,合谋在游玩时骗取吴某钱财。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卢勇、王永庆等人与吴某会合,驾车前往本市横店镇游玩,后趁吴某不注意之际对其下药,致其精神亢奋。当晚,被告人卢勇、王永庆等人在横店美亚商务宾馆开房间以“牛牛”的方式赌博,并趁吴某精神亢奋之际出老千,从吴某处骗得人民币13900元。赌博结束后,被告人卢勇见吴某身上没钱,遂给吴某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卢勇和俞某,4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永庆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4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项某,俞某,4、文某,4、杨某,4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入住宾馆信息、通话记录、聊天记录、视频资料、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卢勇、王永庆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王永庆在庭审中提出没有对吴某下药的辩解,经审理认为,公诉人列举的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吴某的血样、尿样进行提取;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永庆处扣押开塞露1个、针筒1只、可疑红色颗粒小包某等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害人吴某的血液、尿液中检出氯硝安定、舒某和7-氨基氯硝安定成分,在尿液中还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王永庆处扣押的开塞露内可疑液体检出舒某、氯硝安定和甲基苯丙胺成分,塑料针筒内检出舒某和氯硝安定成分;证人俞某,4的证言证实其听被告人卢勇说被害人吴某一晚上没睡觉,溜达来溜达去,第二天早上,被害人吴某还觉得口特别渴;证人项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5日,被害人吴某来上班后,话很多,老是和别人说大道理,像喝醉酒的人说酒话一样,走路也摇摇晃晃的,讲话思路也不清楚,这个状态一直到下午也没有好转,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相印证,故被告人王永庆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勇、王永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卢勇、王永庆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永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晶
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
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XX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