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05民初113号

戴艳与孟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戴某,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113号原告戴某,女,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委托代理人吴梦,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孟某,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

原告戴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连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梦、被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孟某某(2014年10月28日生),因双方婚前相识慎短,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被告经常用污秽的言语对原告及原告父母进行人格污辱,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顾家,无上进心,安于现状,致使双方思想越来越远。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孟某某(2014年10月28日生),由被告抚养;合理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因脾气不和,双方之间发生了些矛盾,但原、被告之间有感情,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能够继续过下去。被告是单亲家庭,离婚后无法抚养孩子。原告戴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孟某某系原、被告婚生子女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车号为宁BO26**牌“长安面包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被告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孟某某(2014年10月22日出生)。婚后由于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出言不逊,有辱骂原告且言语中有伤击原告内心深处的语言,导致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因被告言语不当,事后相互之间缺乏交流和沟通,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但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且被告当庭也能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也明确表示悔过、改错。所以,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要求与被告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连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 楠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