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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2235号

沙日胡舒嘎查扶贫互助社诉图门乌力吉、娜日苏、巴图德力格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鄂托克前旗昂素镇沙日胡舒嘎查扶贫互助社,图门乌力吉,娜日苏,巴图德力格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鄂托克前旗昂素镇沙日胡舒嘎查扶贫互助社,组织机构代码07555049-6,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昂素镇。法定代表人满都拉,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吉日木图,男,蒙古族。被告图门乌力吉,男,蒙古族。被告娜日苏,女,蒙古族。被告巴图德力格尔,男,蒙古族。

原告鄂托克前旗昂素镇沙日胡舒嘎查扶贫互助社诉被告图门乌力吉、娜日苏、巴图德力格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前旗昂素镇沙日胡舒嘎查扶贫互助社的法定代理人满都拉及委托代理人吉日木图、被告人图门乌力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娜日苏、巴图德力格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图门乌力吉、娜日苏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利率为2%,并有被告巴图德力格尔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借款后,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000元(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共72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图门乌力吉、娜日苏、巴图德力格尔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对于借款50000元本金及22000的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图门乌力吉、娜日苏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2%,上述借款由被告巴图德力格尔提供担保的事实。对该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图门乌力吉、娜日苏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此款由被告巴图德力格尔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利息计算期限从2014年1月26日起到2015年11月26日止,其自愿放弃起诉之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所立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图德力格尔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合法有效,故其对此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图门乌力吉、娜日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合计72000元。

二、被告巴图德力格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的800元,由被告图门乌力吉、娜日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巴鑫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