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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行初字第151号

原告单攀与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收回违法请求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驻行初字第151号原告单攀(曾用名单海新),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生。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冬,县长。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单攀以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收回违法请求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攀,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攀诉称,涉诉土地为原告所使用,并办有遂国用(2002)字第4-4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建造二层楼房及配房。涉诉土地出让使用期限70年,每10年定为一个缴费期限,现在协议未到期。2014年12月23日,被告作出遂政土(2014)127号土地管理文件,决定收回我的涉诉土地。我对该收回决定不服,起诉于法院。2015年6月,西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遂政土(2014)127号土地管理文件,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12月,被告在拆除他人房屋时,故意堵住我的出路,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另外,我宅基地的价值未得到赔偿。请求赔偿金额:1.土地价值:①按实际面积算42.48万元;②按办证面积算31.86万元;③按算术平均数算37.17万元;④按加权平均数算37.36万元。2.精神损失费5万元。综上,要求遂平县人民政府按上述金额承担和履行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逐级走访诉求单。2.遂平县人民政府遂政土(2014)127号土地管理文件。3.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及生效确认书。4.国家赔偿申请书及特快专递邮件。5.土地使用者单海新的遂国用(2002)字第4-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遂平县发改委作出的遂发改字(2010)187号批复。7.遂平县灈阳街道办事处与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分别为:证据1证明原告因拆迁一事信访过;证据2、3证明遂平县政府的土地收回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并生效;证据4证明涉及本案的赔偿申请已向政府提出;证据5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本案土地的使用权;证据6、7证明政府对本案的土地未经收回就出让了。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1、单海新的土地使用期为10年,土地有偿使用年限届满后,其没有依法申请续期使用,也没有续缴土地出让金,2014年县政府作出遂政土(2014)127号土地收回决定。虽然土地收回决定被法院撤销,但该决定并非违法的行政行为。2、单海新提起行政赔偿无事实根据,也无具体的赔偿请求。

二、政府作出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并未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在2015年的西平县法院行政诉讼期间,原告已将房屋等作价110万元,转卖给了案外人李来义。此后,李来义将所诉土地上房屋自行拆除。虽然政府作出收回土地决定,但并没有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遂平县人民政府遂政土(2014)127号土地管理文件及县政府与单海新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李来义的证明材料。3.单攀的收据及转账凭证。4.被搬迁人李来义安置协议书及明细表。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及红线规划图。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分别为:证据1证明单海新的土地使用权为10年,政府已收回其土地使用权;证据2、3证明原告现已将本案土地房屋卖给他人,原告自行搬离;证据4证明涉及拆迁补偿问题,已对购买人李来义补偿过了;证据5证明本案土地不在A、B、C三宗成交土地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单攀对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有不同的意见:证据2、3没有证明我连土地一并卖给李来义,土地使用权还是我的;证据4关于拆迁补偿我不知情;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单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7不是县政府的文件,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证据5与本案原告请求行政赔偿事项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单攀提交的证据均合法真实,但证据1、6、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原告单攀取得本案土地的使用权,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遂国用(2002)字第4-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后原告单攀在涉诉土地上建房居住。2014年12月23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遂政土(2014)127号土地管理文件,决定收回铁西居委会曹庄单海新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原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单攀对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不服,2015年1月7日起诉于人民法院。诉讼期间,2015年1月原告单攀与案外人李来义达成协议,将涉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以110万价格转让给李来义,2015年1月30日李来义支付给原告单攀110万元,两天后原告单攀将房屋内物品搬离。2015年6月9日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政土(2014)127号决定。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9月22日,原告单攀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未作出答复。2015年12月3日,原告单攀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政土(2014)127号土地收回决定已被人民法院撤销,故原告单攀向本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单攀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在2个月内未予答复,遂于2015年12月3日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遂政土(2014)127号土地收回决定虽然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已被确认违法,但原告单攀没有提供出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遂政土(2014)127号土地收回决定违法,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方面的事实根据。况且,原告单攀在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收回本案土地决定后,又将土地和房屋出售给他人,故以后政府部门对土地房屋的处置行为均不会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单攀认为其出售的是房屋,不包括房屋所占土地。原告的认识即不符合生活常理,又违背事实,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攀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永奇

审判员  于发安

审判员  刘 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雅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