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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161-1号

周清与过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清,过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161-1号申请执行人周清。委托代理人周燕浓,无锡市惠山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过蓉。申请执行人周清与被执行人过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过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周清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1866元(已由周清预交),由过蓉负担(周清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过蓉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过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周清支付)。因被执行人过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过蓉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为:1、被执行人过蓉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2、被执行人过蓉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过蓉名下无公积金存款余额;4、被执行人过蓉有银行存款账户,但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5、被执行人过蓉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违反财产申报规定,列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发出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黄海涛执行员  赵志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卢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