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199号罪犯吴铁刚,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阿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铁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2013年、2014年分别减刑1年、8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6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系精神病犯,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在治疗期间,按时吃药,积极配合治疗,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记功2次,2010年2月5日经赤峰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人格障碍。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铁刚系精神病犯,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铁刚的刑期减去余刑(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萨茹拉
审判员 吴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金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