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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刑初84号

董海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董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8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海涛,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于2014年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海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莹、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董海涛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200号光明大厦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魏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董海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海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盗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董海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海涛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海涛曾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重,可酌情从重处罚。念被告人董海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苏博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