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980号原告谭晓明。委托代理人戴建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鑫,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陶小磊。被告陶某。法定代理人陶小磊(陶某之父)。
原告谭晓明与被告陶小磊、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鑫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晓明的委托代理人戴建华、戴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小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晓明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陶小磊因被告陶某上学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数额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被告陶某以坐落于掘港镇友谊东路5-1号大明国际公寓1幢1604室房屋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第七条约定,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之后,原告按时将300000元打入被告的指定账户,同时原、被告至房管局对担保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陶小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陶某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陶小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陶小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30000元(自2015年4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原告对被告陶某用作抵押的位于掘港镇友谊东路5-1号大明国际公寓1幢1604室房屋在上述被告陶小磊履行义务的范围内享有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陶小磊、陶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陶小磊因被告陶某上学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6个月,被告陶小磊向原告交付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及担保内容,但对利息标准未作明确。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陶某名下的位于掘港镇友谊东路5-1号大明国际公寓1幢1604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第三条利息约定栏空白;合同第四条对还款方式约定为先息后本,但未约定具体的利息标准;合同第七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如东县城镇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领取如东房他证掘港字第1503**号他项权证。同日,原告将200000元转入被告陶小磊账户,次日将100000元转入被告陶小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陶小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小磊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小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陶某虽未满18周岁,但涉案借款的用途系用于其上学之需,该债务系为其利益而产生,其自愿以其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行为有效,原告对抵押的掘港镇友谊东路5-1号大明国际公寓1幢1604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陶小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据及借款抵押合同中对利息均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陶小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借款抵押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包含律师费,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律师费不是必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小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小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晓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谭晓明有权对被告陶某用作抵押的掘港镇友谊东路5-1号大明国际公寓1幢1604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谭晓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8元,由原告谭晓明负担423元,被告陶小磊、陶某负担2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张鑫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