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3729号原告俞国平。原告石青凤。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巨兵,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琴琴,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康宁乐苑**幢***室,公民身份证号:3306211989********。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谭志江,浙江大公��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沃亚琪,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绍兴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袍江工业园区(世纪街107号)。法定代表人沈志江,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谭志江,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马阳杨,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俞国平、石青凤与被告谢琴琴、绍兴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袍江管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国平、石青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巨兵,被告谢琴琴的委托代理人谭志江、沃亚琪,被告袍江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谭志��、马阳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国平、石青凤诉称:两原告之子俞杭波与被告谢琴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2日晚7时左右,俞杭波与被告谢琴琴约在群贤小学会面聊天,9时许,俞杭波送被告谢琴琴回家后,在微信互发中,谢琴琴告知俞杭波其朋友外出喝酒,她不放心,要求俞杭波接其一起去袍江大桥寻找朋友,9时35分许,俞杭波驾车到袍江大桥上由南向北行驶至桥中上坡途中约100米左右处靠右侧停车,俞杭波下车后欲跨越机动车道护栏到人行道上去寻找时,在该机动车道与人行道间约3米宽的间距中掉落江中溺水身亡。俞杭波的死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90359.25元,该事故的成因包括:1、起因为被告谢琴琴要求俞杭波外出帮助其寻找朋友;2、在寻找过程中被告谢琴琴未及时提醒俞杭波注意停车安全、阻���其跨越护栏的危险行为;3、被告谢琴琴没有采取及时、合理的救助措施,严重延误对俞杭波的抢救时间;4、被告袍江管委会作为大桥的管理部门,对该大桥通行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和安全隐患(大桥头尾两侧的机动车道与人行道相连均无间距,大桥中间段之间的间距长达约3米,却无安全护网)。综上,两被告存在的上述行为共同导致了本事故的发生,造成严重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890359.2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谢琴琴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构成,其没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应当具有违法性,其与两原告的儿子俞杭波一起出去的事实不具有违法性,与损害结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是第一次去袍江大桥,对大桥的构造和设施并不知情,本案涉事车辆是俞杭波拥有并驾驶,车辆驾驶均由俞杭波控制,且俞杭波为完全民事能力人,故被告谢琴琴不具有安全提醒义务,也没有过错和侵害行为;从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看出,俞杭波是在晚上9点多违规将车辆停在袍江大桥上,到9时52分07秒时,俞杭波已将双手搭上护栏,之后消失在视频中,换而言之,从俞杭波双手搭上护栏到消失只有2秒,被告谢琴琴也没有足够时间去提醒,也无法预知俞杭波有什么行动,故被告谢琴琴也不可能存在未尽到安全义务的情形;俞杭波自己说去过袍江大桥并知道大桥所处的位置,对此后其随意停车和翻越护栏应有安全意识,应当预见后果,但俞杭波违反机动车法规随意停车,若俞杭波没有违反道路安全法,也不会坠落大桥溺水死亡,故被告谢琴琴的行为并非本案发生原因,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行为不是违法行为,本案悲剧是由俞杭波自己行为引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袍江管委会辩称:涉事袍江大桥的业主不是被告袍江管委会,本案与被告袍江管委会无关;被告袍江管委会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侵权行为;俞杭波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随意停车并翻越机动车道护栏,且相关部门在大桥醒目处已设立了禁止攀爬的警示牌,已尽到了提醒义务,大桥建设单位在设计、施工、规划都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验收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袍江管委会及建设单位均已履行法定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俞杭波经鉴定为坠落死亡的事实。证据2、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各1份,拟证明俞杭波死亡的事实。证据3、询问笔录摘抄件1份,拟证明俞杭波系受被告谢琴琴邀请去寻找朱玲,在袍江大桥停车时,被告谢琴琴没有尽到提醒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证据4、技师证书、暂住证各1份,拟证明俞杭波就业单位是绍兴市职业技术学校担任老师,住在学校宿舍,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5、收条1份,拟证明俞杭波家属为处理该事故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的事实。证据6、毕业证书1份,拟证明余杭波生前的学业情况。经质证,被告谢琴琴、袍江管委会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谢琴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尽到提醒义务的事实,被告袍江管委会对该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谢琴琴、袍江管委会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谢琴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7、事故发生现���监控录像光盘1份,拟证明事发被告谢琴琴根本没有提醒俞杭波的时间。经质证,原告和被告袍江管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袍江管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8、绍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袍江管委会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证据9,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1份,拟证明曹娥江大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曹娥江大桥的设计不存在缺陷及任何安全隐患。证据10,竣工验收证书1份,拟证明曹娥江大桥施工质量优良,完全依照施工图设计,不存在缺陷及任何安全隐患。证据11,照片打印件3份,拟证明曹娥江大桥醒目处已挂设“禁止��爬、翻越”的警示牌。经质证,原告和被告谢琴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袍江管委会提交的证据8、9、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调取了事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谢琴琴所作的询问笔录3份、对姚东、赏刚琴、朱玲、朱豪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事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份。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谢琴琴、袍江管委会对询问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袍江大桥的照片看出,袍江管委会相关的管理义务已经尽到,出事的原因是俞杭波甘愿冒险的结果,被告谢琴琴对袍江大桥的情况是不了解的,也没有预见到俞杭波会翻过大桥栏杆去找人,因此被告谢琴琴在本次事件中也没有过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之子俞杭波与被告谢琴琴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日晚上7时左右,俞杭波与被告谢琴琴在袍江小学约会聊天,至晚上9点许,俞杭波开车送谢琴琴回家后各自分开。后因谢琴琴在微信中告知俞杭波其朋友朱玲在外喝酒,并将朱玲等人所在地方的照片发给俞杭波,俞杭波告知谢琴琴该地方为袍江大桥,并询问谢琴琴是否去找朱玲,谢琴琴在微信中要求俞杭波到其家中接她去找朱玲,俞杭波遂驾驶一辆三菱牌轿车到谢琴琴家接上她后驶往袍江大桥找朱玲等人。因一时在袍江大桥未能找到朱玲等人,晚上9时52分03秒,俞杭波将轿车停在袍江大桥桥中位置的机动车道上后,下车绕过车头到机动车道护栏边,现场监控显示俞杭波在9时52分07秒双手抓住护栏,9时52分12秒跨上机动车道护栏后在监控图像中消失。���时被告谢琴琴正坐在轿车副驾驶室等候,并看到俞杭波在机动车道边抓住护栏,但未看到俞杭波跨越栏杆,后谢琴琴打电话联系与朱玲在一起的朱豪,因得知俞杭波并没有找到朱玲等人,谢琴琴又下车与闻讯赶来的朱豪、朱玲、姚东等人一起寻找俞杭波,因一直没有找到,被告谢琴琴于当晚11点08分报警。经公安机关的法医学学鉴定,结论为:俞杭波系从高坠受伤后,因溺水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处理事务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俞杭波应被告谢琴琴的要求,驾驶机动车接谢琴琴到袍江大桥,并帮助谢琴琴寻找其朋友朱玲等人过程中,从袍江大桥桥中��的机动车道与人行道之间的间隔中高空坠落后溺水死亡的事实清楚。俞杭波的行为符合帮工的法律特性,俞杭波作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谢琴琴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俞杭波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帮助被告谢琴琴寻找朱玲的过程中,违章在袍江大桥机动车道内停车,又独自主动下车后攀爬机动车道的护栏,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和对周围环境的观察义务,导致其从大桥上坠落后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发生,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俞杭波系受谢琴琴的要求,帮助谢琴琴前往袍江大桥寻找朱玲,在俞杭波在桥上停车并下车时,被告谢琴琴明知其下车的目的是前去寻找朱玲,但没有明确拒绝,且亦无证据证实俞杭波坠桥系其故意所为,故被告谢琴琴对俞杭波失足坠落大桥造成的后果,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事发时俞杭波自身存在过错,且其跨上护栏行为存在的突然性和不可预测性;被告谢琴琴在事后的主观判断、其与朱玲等人的积极寻找行为、求助报警行为以及当时被寻找对象朱玲也与谢琴琴、俞杭波均熟悉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谢琴琴承担20%的赔偿责任;虽本案导致俞杭波高坠受伤后溺水死亡的事故发生地袍江大桥位于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但因根据事发时大桥监控录像资料,无法甄别俞杭波系在跨越机动车道护栏到人行道过程中疏忽大意还是过于自信失足坠落,亦无证据证实被告袍江管委会在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该大桥过程中存在过错,及其过错与俞杭波受害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袍江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俞杭波生前居住于城镇并以非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源的事实,故应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07860元;丧葬费,为24186元;根据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2000元、误工费为1987.89元(按三人五天计算)。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36033.89元,由被告谢琴琴根据责任比例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67206.78元。另根据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谢琴琴应赔偿给两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177206.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琴琴应赔付给原告俞国平、石青凤人民币177206.7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俞国平、石青凤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352元,由原告俞国平、石青凤负担5088元,被告谢琴琴负担1264元,由被告负担部分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伟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凌金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