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0790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科美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科美达路8号。法定代表人廖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建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学锋,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幸运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国槐大道西侧(民生肉联厂北边)。法定代表人俞泉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红艳,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科美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科美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幸运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幸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锋、袁建江以及被告幸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红艳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锋以及被告幸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美达公司诉称,原告科美达公司与被告幸运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设备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科美达公司向被告幸运公司供应电磁吸盘4套,设备总价格为67万元。原告科美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幸运公司尚欠原告科美达公司货款349000元,后原告科美达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幸运公司支付货款34.9万元并自原告科美达公司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幸运公司辩称,原告科美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齐货物,应当扣除未交付货物对应的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33500元。
被告幸运公司因原告科美达公司延期交付货物向本院提起反诉称,反诉被告科美达公司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齐货物,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金额5%的逾期交货违约金33500元,由反诉被告科美达公司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科美达公司辩称,被告幸运公司支付货款存在延期,后续货款支付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科美达公司延迟交货是因被告幸运公司承包的工程时间推迟,没有达到设备进场时间,被告幸运公司要求我们延迟交货。原告科美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已到现场安装调试使用,被告幸运公司的请求没有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幸运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科美达公司与被告幸运公司签订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钢技改项目电磁吸盘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WXGG20110924-03,约定被告幸运公司向原告科美达公司购买吊运废钢用电磁吸盘4套,合同总价为6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30%(20.1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货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30%(20.1万元),同时原告科美达公司开具60%的发票,设备安装及调试完毕后被告幸运公司验收合格且原告科美达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30%(20.1万元),余款10%(6.7万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满后30天内支付。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四个月内设备运输至广西贵港钢铁集团炼钢转炉新厂区。质量保证期为自合同设备安装、调试与验收结束,交与买方使用之日起12个月。卖方应对合同条款负责,双方确认的最终交货期限,如卖方在此期限内无法履行,每推迟一天交货,卖方承担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协议,对设备的名称、型号、技术规格及性能、数量等作了约定。其中单套货物清单为MW5-210L/1-75电磁铁、VTOB-38E-C控制柜、JTA170-15-2电缆卷筒、DL-202电缆连接器。张宏彦代表被告幸运公司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幸运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科美达公司支付货款20.1万元,2012年12月13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7月31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合计支付货款12万元。2012年5月29日,原告科美达公司通过岳阳市开发区志勇物流信息配载部向被告幸运公司发货,货物名称与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名称一致,每种设备数量为4台套。2012年9月24日,双方对两套VTOB-38E-C设备调试验收,由张宏彦在顾客服务报告单上签名,验收意见为调试已完成、合格。2012年6月19日,原告科美达公司开具6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幸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增值税发票、供货清单、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科美达公司为证明双方已经就本案货款进行过沟通协商,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建江与被告幸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蔡新田的录音资料以及双方来往的电子邮件。对此原告科美达公司认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幸运公司从未提起过缺货的情况,且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承诺不会罚原告科美达公司的货款。被告幸运公司认可该录音系其原法定代表人蔡新田的声音,但录音中没有明确履行合同的细节。另外被告幸运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关于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钢技改项目电磁吸盘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幸运公司合同总价款67万元,已经支付货款32.1万元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科美达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原告科美达公司诉称被告幸运公司尚欠的34.9万元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科美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因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科美达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
本院认为,从原告科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科美达公司已经履行的交货义务,理由如下:1、原告科美达公司提交的送货验收单中载明的货物名称以及数量均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一致,经岳阳市开发区志勇物流信息配载部确认该批货物系其承运且已经送至广西贵港集团新转炉厂;2、原告科美达公司提交的顾客服务报告单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其中部分设备进行调试且验收合格。3、原告科美达公司员工与被告幸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谈话过程中并未提及未交货的情况。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科美达公司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科美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幸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该设备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故原告科美达公司要求被告幸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4.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幸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科美达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33500元的请求,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科美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延迟交货的原因在于被告幸运公司,而原告科美达公司提交的交货清单中载明的交货日期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故被告幸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科美达公司承担合同总额5%的延迟交货违约金33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科美达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幸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科美达公司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幸运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南科美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9万元。
二、反诉被告湖南科美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江苏幸运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35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科美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6535元,减半收取3268元,由被告江苏幸运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9元,由反诉被告湖南科美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王德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