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某某,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平某某从“胖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在汝州市丹阳路市政府对面的小巷内卖给兰某。2015年10月20日晚,兰某通过电话、短信与被告人平某某联系求购毒品,平某某从“胖妞”处购买毒品后与兰某在同一地点进行交易,兰某付给平某某300元钱,平某某给兰某一包毒品,二人被当场抓获。经毒品成份定性检验,从查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称重,查获毒品净重量为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兰某的证言,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平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贩卖毒品数量的大小,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