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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2755号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界首市隆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界首市隆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赵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755号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22号1段L405室。法定代表人康与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女,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界首市隆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法定代表人赵芳。被告赵芳,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租赁公司)与被告界首市隆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租赁公司)、赵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原告中康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隆鑫租赁公司、赵芳银行存款22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本院经审查以(2015)章商初字第275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对隆鑫租赁公司、赵芳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鑫租赁公司、赵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康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中康租赁公司与被告隆鑫租赁公司签订编号为CNTJ-RZ/20121121AH03346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隆鑫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机械公司)生产的设备1台,总价款33万元,被告赵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隆鑫租赁公司支付首期款79870元后,自2014年8月起,不再按《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规定时间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6月11日,被告隆鑫租赁公司产生逾期租金101909.39元、逾期利息13351.6元、未到期租金92644.9元,被告赵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隆鑫租赁公司支付逾期租金101909.39元及逾期利息、支付未到期租金92644.9元,被告赵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界首市隆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赵芳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2年11月,原告中康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隆鑫租赁公司(承租人)签订编号为CNTJ-RZ/20121121AH03346《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并履行《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中所规定的付款相关义务;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交验单、交接单或其他与接收相关单据上的行为表明承租人已不可撤销地无异议的接收了租赁物件,并认可不可撤销的支付《首付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中的租金、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千分之一,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租赁期限、起租时间、每期还租时间、利率、每期租金额等进行了充分协商,承租人无条件同意由出租人基于共同协商的条件制作生成的《首付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付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逾期60天及以上仍未履行的,为承租人重大违约行为,出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剩余租金(含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

二、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中康租赁公司(甲方、买受人)与案外人大汉机械公司(乙方、出卖人)分别签订编号为CNTJ-RZ/20121121AH03346-1的《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承租人对乙方和乙方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向乙方购买产品;产品为QTZ80(5612)6T塔机一台,合计金额33万元;承租人收到货物后按产品制造商出厂标准当即验收,验收合格后签收《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

三、2012年11月19日,隆鑫租赁公司在《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盖章,支付表载明,融资额为33万元,融资期数为36个月,首付款为79870元,租赁起止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每期租金为9264.49元。

四、隆鑫租赁公司《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于2013年4月1日收到编号为CNTJ-RZ/20121121AH03346《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指定的租赁物及全部配套附件。

五、2012年11月23日,被告赵芳签订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自愿为隆鑫租赁公司与中康租赁公司订立的编号为CNTJ-RZ/20121121AH03346《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隆鑫租赁公司对中康租赁公司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以中康租赁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六、自2014年7月起,被告隆鑫租赁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6月11日,根据隆鑫租赁公司盖章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隆鑫租赁公司产生逾期租金101909.39元,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4月10日,隆鑫租赁公司尚有需支付的租金92644.9元。

七、诉讼中,原告中康租赁公司自认被告隆鑫租赁公司、赵芳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10月12日支付租金9999元、7887.32元。原告中康租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隆鑫租赁公司支付逾期租金84023.07元及罚息13351.6元,支付未到期租金92644.9元,被告赵芳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中康租赁公司提交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连带责任担保书、还款明细表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隆鑫租赁公司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约履行定期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中康租赁公司要求隆鑫租赁公司偿还截止逾期租金84023.07元、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4月100日的租金92644.9元,该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康租赁公司主张按约以日千分之一计收罚息,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已在《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租金的罚息作出约定,故本院对该罚息予以确认。被告赵芳签订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康租赁公司要求被告赵芳对本案逾期租金、逾期利息、剩余租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鑫租赁公司、赵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界首市隆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84023.07元及罚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界首市隆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的租金92644.9元。

三、被告赵芳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界首市隆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9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界首市隆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赵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心宇

人民陪审员  延增田

人民陪审员  王加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克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