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841号
原告:孙财明,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266号、274号(杭州城北金属材料交易市场3号楼349、315室)。
法定代表人:沈道权。
被告:杭州韩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美好国际大厦604室。
法定代表人:叶德玉。
被告:梁德保,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杨爱,女,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孙财明为与被告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被告杭州韩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翔公司)、被告梁德保、被告杨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腾翔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照年息24%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韩翔公司、被告梁德保、被告杨爱对被告腾翔公司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杨爱分别于2010年7月2日、2011年3月11日、同年4月21日、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孙财明借款人民币62万元、8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共计人民币520万元。2014年1月,被告腾翔公司因经营需要欲向原告孙财明借款500万元,为此,原告孙财明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杨爱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一份,称:原告孙财明现已将对杨爱的520万元债权中的500万元转让给被告腾翔公司。并通知被告杨爱,于2014年1月10日之前向被告腾翔公司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杨爱于同日向原告孙财明出具《回执确认》一份,并承诺如期向腾翔公司履行支付义务。2014年1月10日,原告孙财明(甲方)与被告腾翔公司(乙方)、被告韩翔公司(丙方)、被告梁德保(丁方)、被告杨爱(丁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腾翔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孙财明个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时间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25%,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韩翔公司、被告梁德保、被告杨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孙财明、被告腾翔公司、被告韩翔公司、被告梁德保分别在借款协议的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处予以了签字、盖章。而腾翔公司作为借款人则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孙财明出具了《收据》一份,记载内容如下:交款人为孙财明,款项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并在摘要里注明于2014年1月10日借现金500万元。然截止目前,被告腾翔公司一直未予还款,被告韩翔公司、被告梁德保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为此,原告孙财明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将诸被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财明与被告腾翔公司、被告韩翔公司、被告梁德保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根据原告孙财明的自认陈述以及被告腾翔公司向原告孙财明出具的收据显示,被告腾翔公司作为借款人已收到由原告孙财明的原债务人杨爱所支付的500万元借款,故原告孙财明与被告腾翔公司的上述借款协议自原告孙财明提供借款时已生效。现被告腾翔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韩翔公司、被告梁德保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中予以了盖章、签字,应依法对被告腾翔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至于被告杨爱,虽然原告孙财明主张在借款协议上捺印的系被告杨爱本人,但无证据印证原告孙财明的上述主张;另本院亦注意到,捺印的位置位于被告梁德保的个人签名处,这样签字、捺印,较符合人们通常的做法。而原告所述仅让被告杨爱捺印而无需其签字,则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理由,本院对原告孙财明要求被告杨爱承担保证责任之诉请,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孙财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以5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息24%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杭州韩翔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梁德保对被告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0元,由被告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杭州韩翔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梁德保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红
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
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袁小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