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4时至14时10分,被告人罗某在武义县熟溪街道温泉南路信用社ATM机取钱时,发现ATM机上插有被害人楼某遗忘的银行卡,即从该卡内取出3000元现金后离开。2015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因在外地委托其妻张春平到武义县公安局桐琴派出所投案,次日,罗某在家中随公安民警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罗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春武
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
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 斌附:(2016)浙0723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