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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外初字第23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上海企光电机冲片有限公司,邢震,刘建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外初字第2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436号。

负责人:王黎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赴京,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城关镇罗柱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英,董事长。

被告: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浙锻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邢震,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明法,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即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嵊州市剡城路398号。

负责人:周利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澜,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企光电机冲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亭枫公路6388号。

法定代表人:邢震,执行董事。

被告:邢震。

被告:刘建英。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上海企光电机冲片有限公司、邢震、刘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钱赴京,被告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沈澜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基于《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及贴现申请表、贴现凭证、送达地址确认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催收凭证等证据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汇票垫付金额12997817.31元,并且支付利息、复息、罚息人民币172524.73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继续计收至本息付清日止);2、被告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3、被告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上海企光电机冲片有限公司、邢震、刘建英对被告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复息、罚息为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算。

被告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当中的汇票本金数额应以原告向被告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贴现金额扣除已归还金额为准,罚息起算时间应为汇票到期日即2015年9月26日开始,利率应按合同规定以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而非原告主张的11.34%。2、对于逾期归还利息,根据《破产法》第46条之规定,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为止,因被告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法院已于2015年9月1日受理,故此之后利息,无须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26日,原告经被告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申请,与其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44910号),约定在授信期内被告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1300万元的贷款,授信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同日,为担保被告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分别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5B18129号、公高保字第99072015B18130号),约定被告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同日,为担保被告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邢震、刘建英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072015B18131号),约定被告邢震、刘建英为被告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上述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13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指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编号:公贴现字第ZH1500000047219号),约定原告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额度内对被告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申请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有追索权的贴现,约定若原告收到商业汇票项下的时间超过协议约定的时限,则原告有权向被告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追索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利率上浮(空格)%的罚息利率计收。并有权要求被告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支付为行使追索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损失等费用,同时对违约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持由被告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被告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300万元)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在进行审查义务之后向被告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支付1300万元。商业汇票贴现申请表和贴现凭证上记载,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贴现率为7.4%。2015年7月22日,为担保被告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上海企光电机冲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分别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5B10014号),约定被告上海企光电机冲片有限公司为被告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指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上述承兑汇票到期之后,原告已经为该汇票逾期垫款金额计12997817.31元。贴现申请人即被告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贴现本息。被告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上海企光电机冲片有限公司、邢震、刘建英亦未能履行最高额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行使本案权利已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贴现协议的约定对申请人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的贴现申请予以兑付。到期后,作为申请人的被告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归还贴现本息。现未能按约归还贴现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贴现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作为为该贴现行为承担最高额保证的其余被告,亦应在各自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方追索的逾期罚息,由于双方对逾期罚息在贴现协议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利率计算,并未约定上浮比例,故应照此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按年利率11.34%计算逾期罚息的诉请,与约定不符,且于事实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因该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已于2015年9月1日被法院立案受理,故自受理之日起后的利息应不再计付。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及被告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和采信,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按各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合法传唤,各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商票贴现业务逾期垫款本金12997817.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罚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嵊州西门冲片有限公司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上海企光电机冲片有限公司、邢震、刘建英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06002元,由原告负担120元,各被告负担105882元,款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海明

人民陪审员  倪善良

人民陪审员  李成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叶萍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