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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062号

中山市福源服饰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惠通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福源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惠通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062号

原告:中山市福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武中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玉怡、利伟成,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惠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仿星。

原告中山市福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惠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敏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利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及5月12日先后签订了两份《加工合同书》,由原告代被告加工衣服,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此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加工了扣除线款后价值54640元的货物,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加工款,余款496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加工费496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福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加工合同书2份;2.2015年5月份出货结算单1份;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信息。被告惠通公司未派员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福源公司(甲方)与惠通公司(乙方)签订加工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为乙方加工衣服;款号为82510170,款式为翻领正胸短T,数量按裁床单,大货要按裁数出货,出货日期5月13日,数量3800,加工单价12元,合计金额45600元;以上加工生产,裁片至剪线查货整个过程保质保量和签订货期为准,如迟交货一天扣加工费5%;甲方向乙方提供所需面料裁片和正确辅料,生产制单,乙方需承担大货用钱(包线)及运费;付款方式为乙方跟合同期完成的大货,在下月尾结货款,其中次品甲方不支付加工费。合同还订有其他相关条款。2015年5月13日,福源公司(甲方)与惠通公司(乙方)另签订加工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为乙方加工衣服;款号为82510181,款式为翻领正胸短T,数量按裁床单,大货要按裁数出货,出货日期5月16日,数量1500,加工单价7元,合计金额10500元。其他合同条款与上述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书一致。2015年10月27日,经福源公司与惠通公司对账确认,款号82510170裁数3811,出货数3769,单价12元,加工费45228元,用线款669元;款号82510181(豆纱红)裁数1500,出货数1462,单价7元,加工费10234元,用线款153。上述扣线款822元后,加工费为54640元。对账后,惠通公司向福源公司支付了加工费5000元,余下加工费49640元,福源公司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事实权利。诉讼过程中,福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062-1号民事裁定,冻结惠通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元(因余款不足,实际冻结存款405.5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福源公司根据惠通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并交付衣服,惠通公司应当向福源公司支付相应的加工款。福源公司主张惠通公司尚欠其加工款4964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书、对账单及福源公司的陈述为据。惠通公司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福源公司的陈述及证据,确认惠通公司尚欠福源公司加工费49640元。福源公司主张惠通公司支付加工费4964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惠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惠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福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496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041元(原告中山市福源服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惠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福源服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敏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宝兴陈桂清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