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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刑初35号

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3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平某饮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罗庄区付庄镇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付庄四村路段时,与前方王某停放在路边的汽油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经抽取其静脉血进行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241.8mg/100ml。经认定,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平某于2015年9月10日到罗庄交警大队投案,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平某赔偿王某损失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及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被告人平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调解协议及赔偿款收到条,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平某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损车辆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责令其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尤 洁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