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龙,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监视居住,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玲娇,女,住址,系被告人张军龙母亲。辩护人杨良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龙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他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芬、代理检察员陆清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龙及其辩护人杨玲娇、杨良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军龙携带塑料凳至宋诏桥菜场对面女公共厕所内,在被害人蒋某隔壁方便时,产生强奸蒋某的意图,遂脱掉裤子,通过塑料凳爬过两个蹲位之间的挡板,将蒋某压倒在地,用双手掰开蒋某的双腿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蒋某反抗未得逞。经鉴定,被告人张军龙精神病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4、杨玲娇的证言,检查及采集笔录,残疾人证,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件照片及说明,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军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军龙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张军龙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军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杨良增辩称被告人张军龙系犯罪未遂,且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军龙携带一把塑料凳至宁波市鄞州区永达路宋诏桥菜场对面女公共厕所一隔间内,在被害人蒋某进入其隔壁间如厕时,便想与被害人蒋某发生性关系,遂脱掉裤子,通过塑料凳爬过两个蹲位之间的挡板进入蒋某所在隔间内,采用按压等方式欲强行与蒋某发生性关系,因蒋某激烈反抗并大声呼救,被告人张军龙未得逞,后被告人张军龙逃离现场。当晚19时许,公安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凤凰新村3幢304室将被告人张军龙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告人张军龙精神病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30日11时30分左右,其至宋诏桥菜场附近女公共厕所靠进门右边第一个蹲位上厕所,后有个男子从第二个蹲位那边跳过来,该男子上身穿深色上衣,下身赤裸,用手按住其肩膀将其压倒在地,还用手强行将其双腿分开,其大声喊叫救命,用脚踢该男子的肚子和下体,用手抓住他的阴茎,可能用力过猛,他的阴茎出血了,该男子痛了就放手了,没有强奸得逞,其便马上从蹲位逃出的事实;2.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0日中午十一点半左右,其在永达路桥下公共卫生间的小房间内休息,听到女卫生间有人喊救命,之后从女卫生间内第一个坑位跑出一名男子,身高大概一米七十左右,上身穿一件暗绿色外套,下身只穿了条内裤,随后又有一名女子从第一个坑位出来,神色比较慌张。其看过好几次该男子在卫生间附近逛的事实;3.证人杨玲娇的证言,证实其儿子精神状态不好。案发当天下午1时左右,其回到家中,发现张军龙不在家里,其在家等了一会儿,张军龙就从外面回来了,只穿了条短裤,上衣还穿着,鼻子还在流血,有点淤青的事实;4.检查及采集笔录,证实2015年10月31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张军龙伤势进行检查及同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采集被告人张军龙血液的情况;5.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张军龙持有精神残疾证明,残疾等级为二级的情况;6.宁波市康宁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证实被告人张军龙因患精神残疾在康宁医院住院检查及其2015年10月31日因鼻部受伤入院检查的情况;7.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军龙作案时精神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法定能力评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9.案件照片及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蒋某进行人身检查的情况;10.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宋诏桥菜场南面公共厕所女厕东数第二个坑位上方的不锈钢边框上提取手印一枚,该手印经鉴定与被告人张军龙右手拇指手印纹型一致的事实;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军龙的到案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军龙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张军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龙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军龙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军龙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龙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杨良增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冯旭东
审 判 员 陈丹琪
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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