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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899号

广州市增城叁龙服装辅料店与广州市兴珑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89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叁龙服装辅料店,广州市兴珑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899号

原告:广州市增城叁龙服装辅料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负责人:廖观轩。

委托代理人:李虹儒,广东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兴珑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宁远生。

原告广州市增城叁龙服装辅料店诉被告广州市兴珑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月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增城叁龙服装辅料店的委托代理人李虹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兴珑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增城叁龙服装辅料店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截止2015年8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5348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3486.6元及利息(以53486.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息24%,自2015年7月3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为46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16张,证明2016年6至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3486.6元货物。2、7月份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7月份货款26571元。3、支票以及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3458元的支票,但因因余额不足而退票。被告广州市兴珑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至7月,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共计40029元的服装辅料,有16张送货单及7月份对账单为据。2015年9月3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一张13458元的支票拟用于支付本案的货款,后因余额不足被退票。另查,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另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当月货款当月底结清,延迟付款的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买卖行为已实际发生,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029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53486.6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请求货款本金超过40029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而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故此,本院推定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作出具体的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案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至。被告广州市兴珑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兴珑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增城叁龙服装辅料店支付货款400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029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被告广州市兴珑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439元,由原告广州市增城叁龙服装辅料店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月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赖智健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