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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579号

武汉鑫盈通建材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武汉鑫盈通建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579号原告武汉鑫盈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欣,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超,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明旭,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鲁林,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皓,总经理。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艾密。

原告武汉鑫盈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鑫盈通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武汉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深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振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鑫盈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超、白明旭,被告阳光保险武汉公司、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鑫盈通公司诉称,2015年1月27日10时26分左右,陈昌耀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机电园路路口时,与陈安友驾驶的新澳飞特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陈安友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陈昌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安友不承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与死者家属在武汉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需支付给死者家属645,000元,包括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补偿费111,520元。原告已支付给死者家属645,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为鄂A×××××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4月29日在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两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至今两被告仍然未能依约赔付。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合计645,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保险武汉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愿意赔付,不合理的费用不予支付;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为116,168.5元,予以全额赔付。

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愿意赔付,不合理的费用不予支付。死亡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时2014年的标准,总额为412,308元,丧葬额19,360元、交通、住宿费按照赔偿凭证计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计467,668元,减去交强险110,000元,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57,668元。原告武汉鑫盈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鄂A×××××货车驾驶员陈昌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陈安友不承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在被告阳光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4月29日在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三责险”和“车损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4、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明细赔偿单、款项支付凭证、死者户口本复印件、死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付了645,000元;5、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殡葬证、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谅解书,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6、汉口殡仪馆冰棺存放殡仪车尸袋殡仪车等票据、死者坛盒费收据、武汉市汉口殡仪馆殡仪发票、武汉市汉口殡仪馆收费明细,证明死者家属处理死者火化事宜支出13,130元;7、门诊病例、医疗费发票、抢救费发票,证明死者家属抢救花费6,168.5元;8、住宿费发票,证明死者家属支出住宿费4,800元;9、交通费发票,证明死者家属支出交通费3,000元。被告阳光保险武汉公司、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保险武汉公司、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公司对原告武汉鑫盈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据6的费用应归为丧葬费;证据7属于医疗费,有票据的予以认可;证据8、9的费用可酌情考虑。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汉鑫盈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阳光保险武汉公司、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武汉鑫盈通公司为鄂A×××××搅拌车向被告阳光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一年;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以及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5年1月27日10时26分左右,陈昌耀驾驶鄂A×××××搅拌车行至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机电园路路口时,与陈安友驾驶的新澳飞特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陈安友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陈安友系1952年2月5日出生。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于2015年2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昌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武汉鑫盈通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645,000元。根据支付凭证,死者家属支出了遗体火化等费用13,130元、医疗抢救费用6,168.5元、住宿费4,800元、交通费3,000元。因双方为理赔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武汉鑫盈通公司遂于2015年11月23日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双方坚持各自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约支付保险金。原告武汉鑫盈通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系依据自行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协议,事先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确定赔偿金额。原告武汉鑫盈通公司认为对于受害者的赔偿标准应按起诉时即2015年的标准计算。两被告则辩称应按交通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1月,因此本案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标准为宜。原告武汉鑫盈通公司的损失,本院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票据为6,168.5元;2、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殁年不满六十三周岁,从六十周岁起年龄每增加一岁应减少计付一年,故被告请求以18年计付符合法律规定,该项金额为447,336元(24,852元/年×18年);3、丧葬费为21,608.5元(43,217元÷2);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5、住宿费、交通费依票据合计7,800元。以上费用共计526,744.5元,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

原告武汉鑫盈通公司诉求的其他费用,在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中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武汉鑫盈通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6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526,744.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阳光保险武汉公司、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阳光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116,168.5元,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410,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鑫盈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16,168.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鑫盈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410,576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鑫盈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鑫盈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9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99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3,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2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方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