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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辖终12号

程冰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程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冰,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

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程冰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作为被告的的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大兴区,且本案无实际发货、无收货地,上诉人也不是买卖合同的销售方、网络平台的提供者,故恳请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程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材料来看,原审原告程冰通过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网站购买蚕丝被,双方当事人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交货方式为普通快递,收货地为安徽滁州市琅琊区琅琊街道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东路789号安徽康佳同创电器有限公司总经办,该收货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属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辖区,故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是买卖合同的销售方、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属实体审查的内容,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献梅

审 判 员  丁 杰

代理

审判员  司武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 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