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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刑初00066号

陈××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当事人
陈×&times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0006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农民。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翁文珠,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号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翁文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陈××因对妻子产生不信任,醉酒后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金隅悦城雅悦园暂住处,先持菜刀砸、砍室内的冰箱、洗衣机等物品,后打开煤气罐开关,并用打火机点燃连接煤气罐接口的塑料管,被闻讯赶来的小区保安制止,后陈××因酒醉被送往医院治疗。当晚21时许,陈××返回暂住处后,手持打火机及菜刀,再次扬言要点燃煤气罐,后被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制止并被抓获归案。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表异议,且有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崔××、尹××、唐××、李一×、李二×、王××的证言,天津市东丽区公安消防支队跃进路中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称重记录及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之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陈××母亲尹xx为肢体三级残疾人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家庭困难情况。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对以上两份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为泄私愤,以点燃煤气罐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之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检查笔录中认定“陈××用打火机点燃一床单,欲将床单铺在煤气罐出气接口处引燃煤气罐,民警趁机控制住陈××并将火扑灭”的情节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意见,经审查,关于此情节确实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亦未予认定,仅表述为“陈××手持打火机及菜刀,再次扬言要点燃煤气罐”,故辩护人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陈××系初犯、偶犯,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能如实供认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等因素,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亚玲

代理

审判员  张 喆

人民陪审员  栾尚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祎速 录 员  王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