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民特6号申请人赵国桂。申请人李玉芳。申请人赵某。申请人赵亚明。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小燕,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周支行行长。
申请人赵国桂、李玉芳、赵某、赵亚明与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调解协议效力确认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兴逢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赵国桂、李玉芳、赵某、赵亚明与申请人海安农商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海安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
一、双方确认赵宝江法定继承人为申请人李玉芳、赵国桂、赵某。
二、海安农商行雅周支行于本协议达成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赵宝江上述继承人61000元(账号:320621101103006636749,存款金额五万五千元;账号:3206217101103002516840,存款金额六千元)。
三、上述存款支付后,如出现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由申请人赵亚明作为担保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四、以上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
五、该协议一式五份,所有申请人各执一份,海安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存档一份。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赵国桂、李玉芳、赵某、赵亚明与申请人海安农商行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陆兴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严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