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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刑初字第467号

被告人姜洪喜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姜洪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洪喜,男,1987年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洪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彤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洪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姜洪喜持注销可恢复D型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梨树至万发公路行驶至太平山村八社时,与行人陈某相撞,致陈某死亡,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姜洪喜驾车逃逸。被告人姜洪喜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洪喜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洪喜在道路上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于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姜洪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姜洪喜持注销可恢复D型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梨树至万发公路行驶至太平山村八社时,与行人陈某相撞,致陈某死亡,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姜洪喜驾车逃逸。被告人姜洪喜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9月3日,被告人姜洪喜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位于梨树县太平山村八社。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因此次损伤所致、致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姜洪喜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姜洪喜的驾驶证为注销可恢复D型驾驶证。4、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姜洪喜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5、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9月3日,被告人姜洪喜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6、证人姜某1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10时许,其乘坐姜洪喜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太平山村八社时,姜洪喜撞了一个老太太。后姜洪喜骑摩托车带其离开现场。7、被告人姜洪喜供述,供认2015年9月2日10时许,其驾驶两轮摩托车驮着姜某1行驶至太平山村八社时,撞了一个老太太。其看老太太死了,就骑摩托车和姜某1离开了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洪喜在道路上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于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姜洪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洪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

人民陪审员  蔡 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胜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