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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66号

肖格平与欧阳友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格平,钟启胜,欧阳友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格平。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启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友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凌,湖南宁远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肖格平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21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元月15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彭样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海燕、

代理

审判员唐英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元月29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吴雪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肖格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柏云菊,被上诉人欧阳友生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原告钟启胜、欧阳友生为被告肖格平位于宁远县商均路国平宾馆安装水电工程,采取口头形式商议价格,单价安装水电22元/m2,第一层为148.80平方米,第二至第七层(实际七层)每层158.40平方米,六层共计为950.40平方米,复式半层为63.60平方米,以上合计1,162.8平方米,共计25,581.60元;卫生间做防水工程,每个工价400元,共24个卫生间,计价为9,600元;总配电箱工价400元,装水塔工价400元,空调位500元,以上合计价格为36,481.6元。做工程期间,原告钟启胜于2012年7月21日支款5,000元,2012年10月21日支款5,000元,于2013年2月3日支款7,000元;原告欧阳友生于2013年1月27日支款1,000元;以上合计共支款18,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被告以排气管未安装好,屋内有臭气,拒绝给付剩余款项。原告钟启胜、欧阳友生遂于2015年5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钟启胜、欧阳友生为被告肖格平安装国平宾馆的水电工程,被告肖格平应当将安装工程的报酬结算给二原告钟启胜、欧阳友生。该工程价款总额36,481.6元,核减已支付的18,000元,剩余价款18,481.6元应当予以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肖格平给付4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肖格平提出厕所排气管未安装好,没有提供相关机构的评估结论,故对此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厕所排气管没有安装好,还造成了浪费,天一下雨屋里就有臭气,二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32,000元,但被告并未提起反诉并交纳反诉费,故对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肖格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启胜、欧阳友生安装工程价款人民币18,48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肖格平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肖格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肖格平装修过程中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上诉人返工,浪费材料及人工,二被上诉人在装修过程中出示给上诉人的材料数据不符合上诉人房屋的实际情况,导致材料买回后无法使用,浪费了大量材料,这些都应扣减相应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在装修过程中是完全按照上诉人及其合伙人的要求去装修的,工程也不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肖格平向法庭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收条,拟证明因二被上诉人对厕所排气管未安装好,上诉人重新请人返工花费2,700元;证据二、照片,证明二被上诉人对厕所的排气管安装不合格。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一,证人未出庭做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一定是上诉人家里,照片与现场不相符,对证据“三性”存在异议。经上诉人当庭举证,被上诉人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是否系争议的装修工程的现场照片本院无法查实,对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二审程中,上诉人肖格平仅对三处工程款提出异议:即装水塔工价400元,空调位500元及厕所间的防水工程9,600元。从以上陈述,对双方订立口头协议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肖格平在庭审中陈述装水塔及装空调位此二项工程并非二被上诉人安装,厕所间的防水工程二被上诉人只做了一部分,未做完。但上诉人肖格平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装修工程还有他人介入,应当认定此工程系由被上诉人所做,故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至于工程的质量问题,上诉人肖格平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若上诉人肖格平有证据证实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肖格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彭样平

审 判 员  张海燕

代理

审判员  唐英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