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387号罪犯潘正华,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作出(2012)浉刑一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潘正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该犯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止。该犯于2012年06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潘正华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被告人潘正华租赁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李家寨新店村村民沈忠明的房子经营餐饮。期间,因房租问题双方产生矛盾,潘正华怀恨在心。1998年10月31日,潘正华伙同杨勤将沈忠明儿子沈某某骗至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的家中,并给沈某某的家人打电话勒索5万元现金(未遂)。1998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潘正华将沈某某带到正阳县汽车站时碰到正在寻找沈某某的叔叔沈忠成,沈某某被其叔叔解救并带回家。案发后,潘正华在逃。2011年10月2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其亲属赔偿沈某某30000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罪犯潘正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潘正华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正华减去刑期一年。刑满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