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579号原告蒋雯宇,男,汉族,1984年7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陈仕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文,女,汉族,1980年12月27日出生,住郫县。被告刘波,男,汉族,1980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何洪波,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瑶,女,汉族,1987年1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蒋雯宇与被告齐文、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6月1日追加程瑶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雯宇的委托代理人陈仕建,被告刘波的委托代理人何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文、程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雯宇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齐文、刘波与原告蒋雯宇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蒋雯宇向刘波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违约的,按照借款本金20%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齐文自愿对上述债务向蒋雯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蒋雯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波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500000元,刘波、齐文也于同日向其出具《借条》、《收款确认书》。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被告程瑶系被告刘波的配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波、程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刘波、程瑶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律师费、利息等合计125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3.被告齐文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波辩称,借款已偿还了100000元,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律师费15000元不予认可。被告齐文、程瑶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刘波、齐文与原告蒋雯宇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刘波向蒋雯宇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刘波违约未按时归还借款的,按照借款本金20%承担违约责任,齐文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波、齐文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蒋雯宇即向刘波转账支付500000元。刘波、齐文也同时向蒋雯宇出具《借条》及《收款确认书》,均载明刘波已收到蒋雯宇借款500000元。2014年11月22日,借款期满之日,齐文向蒋雯宇转账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19日,刘波向蒋雯宇转账支付10000元。另查明,上述债务于被告刘波与被告程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蒋雯宇因本案诉讼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5年4月9日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证、《借条》、《收款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齐文、程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期满,被告刘波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18666.8元(500000元×5.6%÷12个月×2个月×4),但被告仅归还20000元,故被告归还的款项视为归还利息18666.8元及本金1333.2元(20000元-18666.8元),尚欠借款本金498666.8元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波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于498666.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2015年2月19日,被告归还10000元,依法视为归还利息,计算逾期利息时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因聘请律师支付了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本院于1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上述逾期利息足以弥补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被告对其逾期还款违约行为承担的违约责任,故此情况下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齐文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刘波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履行其保证责任,但被告齐文未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齐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本案的借款系被告刘波所借,但借款关系形成时,被告程瑶与被告刘波系夫妻关系,该欠款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刘波的个人借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程瑶应与刘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波、程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雯宇借款本金498666.8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498666.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时应当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二、被告刘波、程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雯宇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齐文对被告刘波、程瑶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蒋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齐文、刘波、程瑶负担。公告费260元及本案后续因判决送达而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齐文、刘波、程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潺潺
代理
审判员 李小卫
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