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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784号

杨小栋与刘炳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小栋,刘炳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784号原告杨小栋。被告刘炳虎。

原告杨小栋与被告刘炳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栋、被告刘炳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期一年,届时一次性还清,后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8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8000元是合伙费用,不是借款;诉讼费谁败诉谁承担;原告手里的借条虽然是我写的,但是不是我给他的。2014年我们开了店,我承诺原告不管挣不挣钱每个月先给原告400元生活费。除了生活费原告也拿店里的钱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因开设汽车美容会所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小栋人民币现金壹万捌仟元整,借款人,刘炳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拖不还,原告起诉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就借款书写条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支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虽承认开始时协商过合伙事宜,但对双方达成合伙协议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伙事实,故对被告关于借款用于双方合伙做生意的说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借条不是自己给原告及原告也拿过汽车美容会所店里钱的主张,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炳虎偿还原告杨小栋借款1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刘炳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