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8民初487号原告刘发琼。原告华家林。原告谭克昌。原告田燕。原告张晓芬。原告余德智。原告佘祖凯。原告刘家富。原告李正忠。原告杨光荣。原告冯开桃。原告何顺容。原告谭官会。被告湄潭县鱼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飞,该镇镇长。
原告刘发琼、华家林、谭克昌、田燕、张晓芬、余德智、佘祖凯、刘家富、李正忠、杨光荣、冯开桃、何顺容、谭官会诉被告湄潭县鱼泉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发琼、原告华家林等13原告诉称,原告刘发琼、刘家富等共计36人于1984年筹资50310元兴建湄潭县鱼泉纸箱厂,纸箱厂受让土地修建了厂房、库房、宿舍、厨房、厕所等设施,并购进了纸箱生产设备及原料。后该厂在经营过程中因管理不善而中止经营。纸箱厂财物厂房、办公室、宿舍等由政府指派人员进行盘点共计折价130.8万元。该厂召开股东会表态该厂由政府接管,每年由政府按照银行利息支付股息。后该纸箱厂由当时的鱼泉区公所进行接管,但一直未进行整合、破产清算及注销登记,而是由被告湄潭县鱼泉镇人民政府在收益和处分。但被告未通知原告方便拆除了厂房、变卖了设备,并将该纸箱厂土地使用权未经合法程序变更到了湄潭县兴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名下,原告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变更登记。因鱼泉区公所现已经撤区并建为现在的被告,故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纸箱厂厂房、机器设备、成品等共计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诉状中载明的原告共计13人,其陈述中表明原告等共计36人,而具状人签名处只有原告刘发琼、华家林、谭克昌三人,其他原告均未签名确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签名处的三原告是诉讼代表人或其他可以代表所有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适格诉讼主体,故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发琼、原告华家林、原告谭克昌、原告田燕、原告张晓芬、原告余德智、原告佘祖凯、原告刘家富、原告李正忠、原告杨光荣、原告冯开桃、原告何顺容、谭官会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德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晓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