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东义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何飞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昌兵。
上诉人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以劳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是错误的,等同于在程序上就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2015)温瓯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高昌兵的工作场所在温州市瓯海辖区,即劳动合同履行地在瓯海区,瓯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瓯翔
审判员 钱晓勇
审判员 陈莉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