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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222号

陈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韦坤、尹满娥,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韦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至中山市东凤镇东海五路荣昌彩印厂对开路段时,碰撞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梁某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梁某当场死亡(殁年60岁)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陈某甲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导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95.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及截图、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调解记录及赔偿凭证、证人黎某甲、陈某乙、邓某、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甲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一并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均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司 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雪仪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