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廖丽莎,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202X。委托代理人钟嘉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杜国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身份证号码:×××4630。
原告廖丽莎诉被告杜国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丽莎的委托代理人钟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丽莎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电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2年4月19在东莞市中堂镇东泊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分理处将借款转入被告的账户。2013年4月8日起,原告多次通过手机信息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也答应还款,但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国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4月份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其提出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后连本带利还款150000元。后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通过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将100000元转账至杜国坚的账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仍分文未付。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拟证实其主张:1、电汇凭证,证实其于2012年4月19日将案涉借款转至被告名下账户的事实;2、名片,证明被告的联系电话为137××××7282。3、短信记录,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案涉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名片、短信记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名片、短信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向其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已提供电汇凭证、短信记录等予以佐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如数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已提供短信证实双方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故原告诉请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杜国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丽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2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杜国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昭君
代理
审判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黎淑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黎晓明钟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