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200号罪犯黄献华,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省玉林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霍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献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4年减刑1年2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6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程序合法,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记功5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献华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民事赔偿未履行,执行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献华的刑期减去余刑(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刑期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吴 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金 龙 搜索“”